(2015)会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丽军与陈伟、陈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陈伟,陈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张丽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陈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陈跃兴,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张丽军与被告陈伟、陈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陈跃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军诉称,被告陈伟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张丽军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由被告陈伟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张丽军,被告陈跃兴口头答应愿作为被告陈伟借款的保证人。但被告陈伟、陈跃兴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特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7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伟、陈跃兴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张,该2张借条有借款人陈伟的签名,拟证明被告陈伟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张丽军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的情况。被告陈伟、陈跃兴既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陈伟分两次向原告张丽军借款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陈伟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伟因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5月29日,被告陈伟再次向原告张丽军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陈伟所欠他人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伟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陈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军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陈伟履行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陈伟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陈跃兴口头承诺愿意为被告陈伟的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跃兴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偿还原告张丽军借款70000元,限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还清;二、被告陈跃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