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朋林、荆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朋林,荆洪梅,荆朋春,杜以香,荆萃仁,殷美华,荆子刚,高夏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工。被告荆朋林,农村居民。被告荆洪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荆朋林,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大阳召村。系荆洪梅配偶。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6********。被告荆朋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以香,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大阳召村。系荆朋春配偶。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6********。被告杜以香,农村居民。被告荆萃仁,农村居民。被告殷美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荆萃仁,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大阳召村。系殷美华配偶。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58********。被告荆子刚,农村居民。被告高夏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荆子刚,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崔家集镇大阳召村。系高夏夏配偶。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6********。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朋林、荆洪梅、荆朋春、杜以香、荆萃仁、殷美华、荆子刚、高夏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及被告荆洪梅的委托代理人荆朋林、被告及被告荆朋春的委托代理人杜以香、被告及被告殷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荆萃仁、被告及被告高夏夏的委托代理人荆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荆朋林从我行贷款20万元,由被告荆萃仁、殷美华、荆朋春、杜以香、荆子刚、高夏夏提供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合同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20.25%。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但现被告却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已造成借款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84041.66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荆朋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荆洪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荆朋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杜以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荆萃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殷美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荆子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夏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双方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欠利息84041.66元。另查明,原告所诉利息84041.66元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20.25%计息,按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1份、欠息证明份及原告、八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欠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若提前还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2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萃仁、被告殷美华、被告荆子刚、被告高夏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荆朋林、荆洪梅、荆朋春、杜以香、荆萃仁、殷美华、荆子刚、高夏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审 判 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