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秋颖与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颖,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秋颖,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52号。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均青。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李秋颖与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第三人王金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青、张辉、第三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颖诉称: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王金成以案外人延边人民出版社下设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王金成向被告发行图书,同时约定实销实结,被告不得延误,如发生拖欠现象,被告向王金成按回款额的0.5%赔偿。2005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104222.83元,被告于2005年、2006年共给付382619.29元,尚欠659601.54元。2000年1月20日,延边人民出版社为王金成出具授权书,授权负责延边出版社长春编辑室的债务和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并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有效。2014年8月5日,王金成将此债权以300000元转让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图书款659601.54元及利息;被告自2005年8月起支付总欠款按月0.5%标准计算赔偿金至给付为止。被告新华书店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不应予以审理,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经销不是包销,经销是实销实结,卖多少书回多少款,包销是全部买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购销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凭出版社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书款,本案原告是自然人,无法履行该合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针对王金成及出版社之间,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法院不能将企业行为判为个人行为,会使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本案应该追加延边人民出版社为本案的主体。欠款1042220.83元,不是2000年以后发生的,该笔金额系重复计算。第三人王金成辩称:我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我方图书的折扣比较低是49%,49%包括稿费、排版费、校对费、印刷费,我方投资比较大,按照当时达成的共识,两家业务员多次接触,业务员多次去对账与催款,当时我方业务员与新华书店业务员对账后必须签字,否则被告不认账,被告业务员签字、对账是被告的职能,最后结账是被告领导说了算,因领导不支付书款,所以产生债权问题,我方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经理多次推脱,当时产生1042220.83元欠款,被告公司在多次催要后才支付148067.63元及189419元两笔款项,前期预借30000元。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主体资格。对被告质证称对企业机读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告主体身份不能履行购销合同。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证明王金成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金成与被告新华书店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排除李秋颖与王金成之间恶意串通,该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65万元债权转让费用为30万,需要转让收据,不承认王金成是被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债权人,收条、邮政快递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与债权转让协议一致。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经王金成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协议书、任命决定及授权书,证明王金成有权转让该笔债权,是合法的债权主体。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协议书说明延边人民出版社是本案的主体,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中,延边出版社均不予认可,不排除延边出版社个别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任命决定的真实性及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延边出版社没有到庭,无法证明真伪。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延边州民事判决书,证明授权书合法有效,王金成有权转让该笔债权,本案有新的证据,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中延边出版社均提出质疑,不承认原告的授权书,我方认为原告与出版社间的授权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5、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案件庭审笔录,笔录第5页中延边人民出版社承认王金成的对外债权债务与延边人民出版社无关,应由王金成处理,证明王金成有权处理编辑室的债权债务,王金成有权转让债权,且属于新的证据,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延边出版社是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2006年双方合作关系结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购销合同书,证明王金成向被告发行图书,如果到期被告新华书店公司不返还货款,向王金成按款额千分之零点五赔偿,王金成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王金成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约定退货应在8个月内提出,被告一直未向王金成主张退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进行了涂改,其中“不超过10%”字样是原合同没有的,王金成在第一行乙方处自己添加了长春编辑策划室字样。合同中第一点是经销不是包销,是实销实结,需要增值税发票结算,甲方免费代为储藏图书。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合同部分条款被告有异议,但未否认其他条款的真实性,乙方的名称与公章相同,对合同内容没有影响,“不超过10%”字样无法确认具体所指的内容,且该合同在2011年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予以承认,故本院对除该内容以外的合同内容予以采信。7、应付书款申报表,证明2005年8月9日被告欠王金成书款1042220.83元,申报表有被告单位员工的签字,证明2009年7月2日王金成向被告单位主张债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背面签字认可该笔债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重复计算数额,该申请表没有总经理及主管经理签字,不是被告付款凭证,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字为被告单位员工本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回款日期表,证明2005年10月被告按王金成指示向吉林省文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48067.83元,2006年3月向吉林省华夏图书有限公司还款189419元,证明被告对2005年8月9日为王金成出具的申报表上的数额予以认可,该申报表说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款人既不是书店也不是王金成,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庭审笔录第五页,证明罗宙、杨雪妹、刘均青均为被告单位员工,其中刘均青任图书批发经理,罗宙、杨雪妹负责业务对账,三人均在申报表上签字,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每页中只有罗宙签字,只有第一页及尾页有律师签字,他们是被告员工,但是他们不是财务经理,无法决定付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是庭审笔录,与原件相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2005年7月18日应付书款申报表,时间是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前21天,有被告单位刘均青签字,证明对账单上的供货日期是2000年,发货码洋数额与货款核对数额与最后对账数额一致,2005年书款申报表中供货日期为1998年,是因为最后一次对账时将王金成1998年的退货计算此账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现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们填写的,此证据上次开庭没见到,此申报表中没有主管经理的签字,只是一个申请表,上次对方举证的2005年8月9日的申报单是在此申报表之后,相互矛盾,在7月18日的申报单是2000年1月份供货日期,货款总额是104万,而8月9日申报单供货日期是1998年,货款合计104万元,两年后的两张单子货款一致,显然是错误的,要求法庭保全证据原件,我方对单据的形成时间及笔迹申请鉴定,申报单用油笔书写不符合档案归档要求,我方认为是后添加的,我公司付款申报表必须有付款通知单,8月9日申报表有两张付款通知单,是已回款的数字。第三人王金成质证称此单据是被告出具的,他们工作人员签的字,经多次对账,后来就将两份单据打印2005年8月9日的单据上了。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从表的内容及笔体可以判断,两表都是被告出具的,且被告庭审中予以承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补充协议及延边人民出版社与王金成所有往来账目结算协议,来源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883号卷宗,经过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证明王金成与延边出版社的所有往来账目全部结清,长春编辑室的债权债务均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是合法的债权主体。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证据中均未载明被告此笔债权债务怎么处理,转债权协议,应由延边出版社发转债权通知给被告,这样才有效,至今被告未接到通知,此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王金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供书明细、原告图书定价单3张及部分图书的书名及价格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法庭的订价与实际不符,账务混乱,原告提供的应付书款通知单足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其数额,被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原审卷宗复印件)与实际不符,账目显示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原告已经核对完毕。被告提供的账目中书的订价部分与实际不符。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没有经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对此不予质证。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意见。该明细表针对的是被告已提供的明细表,被告已承认该明细表有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2007年3月2日吉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2007年时被告认可此笔欠款,应付书款申报表是2005年8月9日,被告说申报表存在问题是错误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长春方圆印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本案原告,且有作废二字,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是实销实结,不是欠款的凭证,付款应附有付款原因。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承认该发票的签字是工作人员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关系是经销不是包销,是委托关系,凭借增值税发票结算,主体资格是延边出版社,原告将合同进行自己涂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论是包销、经销还是委托经营,退货部分应在8个月内向王金成退回,被告没有通知退货,合同未加盖延边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公章,是新华书店直接与王金成签订,进一步证明王金成是适格诉讼主体。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0年长经开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卷宗部分材料,证明本案重复立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发现新证据不属于重复立案,原告诉请中的债权数额已经得到支持,不是被告所说的数额不准,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来自本院案卷的材料,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终字第118号卷宗部分材料,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对双方委托代销的图书的相关数据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司法鉴定,对债权转让人王金成伪造的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卷宗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错误,被告未能提供鉴定证明原告伪造证据。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来自本院案卷的材料,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清单电脑数据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审卷宗中的清单与实际不符,电脑出现错误,串行了,后来回去已经调整,我方的数据以现在调整的为准。原告质证称该证据错误百出,学生古汉语实用词典订价28元,实际价格为58元,类似情况很多,被告提供两份矛盾清单,且提供第一份清单时说明以此为准,原告提出被告清单错误时,又提供新的清单,且重做之后的清单仍然错误百出,原告坚持主张以第一次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账务无法核对,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已经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第三人王金成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被告称是在发现电脑数据有误后,自行对电脑数据调整后出具,该表未经过与王金成进行账目核对,也没有提供原始凭证,原告庭审后也提供了核对意见,对该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金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7月12日第三人王金成与延边人民出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王金成在长春成立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主要编辑策划工具书系列,教辅类图书,具体工作由王金成负责,依法运营,发生问题由王金成负责。延边人民出版社并任命王金成为主任,2000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书,写明授权王金成在全国各地(市)新华书店和图书批发市场负责其债权债务和纠纷处理,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2002年1月25日王金成以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名义与延边人民出版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过认真协商,对过去双方合作的事项到2001年12月30日之前对账终结。2000年3月10日,王金成以延边人民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委托被告从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以经销发行方式发行图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损失情况有权索取损失额一至三倍赔偿;延边人民出版社委托被告征订的图书,一律按图书定价的49%折扣供货,结款时间在被告发书三个月后,王金成凭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书款,实销实结,被告不得延误,如发生拖欠现象,被告按回款额0.5‰赔偿。如出现销货店退货,退货部分在8个月内由被告随时向王金成退回;被告免费代储部分图书,时间从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其后王金成通过被告发行图书,2005年7月18日经过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向王金成出具《应付书款申报表》,写明供货日期2000年1月、发货码洋2126489.80元、货款1041980元、已回款324235.82元、付款324235.82元,该表由被告工作人员杨雪妹核算完成后部门负责人刘均青签字。2005年8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又向王金成出具《应付书款申报表》,写明供货日期1998年,发货码洋2126981.28元、货款合计1042220.83元、退货码洋335389.26元、退货实洋164348.73元、尚欠书款1042220.83元、已回款726963.02元、扣除预借款45132.46元、实付517481.83元。该表由被告工作人员杨雪妹核算完成后由部门负责人刘均青签字。2005年10月被告向王金成付款148067.83元、2006年3月被告向王金成付款189419元。其后,双方未再进行账目核算,被告亦未给付书款。2006年2月27日延边人民出版社与王金成签订所有往来账目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王金成尚欠书款必须偿还,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双方各不所欠。2010年10月第三人王金成起诉被告,向被告主张欠款104222.83元,被告已给付382619.29元,尚欠659601.54元。经一、二审程序,2012年3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金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金成的告诉。2014年第三人王金成诉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经一、二审程序,延边人民出版社在审理中对本案债权称与之无关,人民法院认定授权书的内容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不损害延边人民出版社的利益,该授权书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判决王金成与延边人民出版社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延边人民出版社为王金成确认的授权书自2008年3月15日有效。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王金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金成将对被告的债权本金659601.45元、利息按照每月0.5%至给付为止,以价值30万元转让原告,当日,王金成出具收条。2014年8月18日王金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双方账目的数据由储运部门与书商共同核对后存入电脑,业务部门调用数据后出具结算单,但原始单据被告已无法提供。在庭审中双方进行账目核对,原告对被告在2010年应诉时出具的账目清单提出异议,称图书价格是错误的,被告亦称当时提供的清单确实是错误的,电脑中的表格有串行,已方已进行调整,被告随后又提供一份新的清单,但原告又对该表提出异议,该清单为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其中又有图书价格错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金成与延边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及延边人民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延边出版社在审理中亦称长春市编辑策划室的债权债务与之无关,且被告与王金成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与王金成进行结算付款,因此王金成以延边出版社长春编辑策划室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与王金成结算欠款,王金成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王金成对债权转让并予以承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2005年7月18日、2005年8月9日被告向王金成出具《应付书款申报表》是对双方的合同履行进行结算,货款总额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其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且被告进行了付款,故双方应以2005年8月9日的《应付书款申报表》作为双方2005年8月9日前债权债务的最后结算依据,至2005年8月9日双方货款总额为1042220.83元,双方确认回款额为726963.02元,扣除退货后,被告应给付王金.83元,实际已给付382619.29元。其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剩余货款额为315257.81元的图书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不明,被告已接受该货物并进行销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销售情况,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货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计450120.3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应给付欠款赔偿,从2005年8月10日按月0.5‰的标准至实际给付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秋颖450120.35元及赔偿金(从2005年8月10日按月0.5‰的标准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秋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2元,原告李秋颖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代理审判员  王瑜_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