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容与黄春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6生育大女儿取名黄某甲,2012年10月2日生小女儿取名黄某乙。因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及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记,2010年8月16生育女儿黄某甲,2012年10月2日生女儿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