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艳枝与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程艳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城区状元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民富、王重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艳枝,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艳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民富,被上诉人程艳枝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5月30日,友谊居委会(原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友谊村民委员会)因新建小学教学楼缺少资金,向程艳枝借款50000元,出具天门市农村经济组织统一结算凭证,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1‰;同年8月9日,友谊居委会分两次向程艳枝借款13000元和17000元,出具了天门市农村经济组织统一结算凭证,其中借款13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友谊居委会分八次向程艳枝偿还本金100000元,其中:2000年3月偿还35000元,2007年2月偿还10000元,2008年2月偿还15000元,2009年2月偿还10000元,2010年2月偿还10000元,2011年2月偿还10000元,2012年2月偿还5000元,2013年2月偿还5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利息,友谊居委会分文未还。为此,程艳枝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谊居委会偿还借款利息24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公民与法人之间因借款利息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程艳枝与友谊居委会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程艳枝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友谊居委会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本金3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上述利率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金13000元,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按照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可以确定借款利率与当天同时借款约定的利率相同。程艳枝要求友谊居委会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程艳枝自愿放弃1996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199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分段计算利息,共计174225元。友谊居委会辩称程艳枝主体不适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友谊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艳枝借款利息174225元;二、驳回程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程艳枝负担1121.50元(已交纳),友谊居委会负担3784.50元(此款程艳枝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友谊居委会径付程艳枝)。友谊居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艳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友谊居委会向程艳枝个人借款,且“程艳枝”与“陈艳枝”不是一人;2、一审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不当;3、一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艳枝的诉讼请求。程艳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友谊居委会与程艳枝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程艳枝”与“陈艳枝”是否同一人;2、原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友谊居委会与程艳枝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程艳枝”与“陈艳枝”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友谊居委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竟陵保险公司而不是程艳枝个人。从本案借款凭证的形式上看,本案有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款凭证三份,可见借款分三次完成。第一次借款程艳枝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一张,其中借款协议上甲方为竟陵办事处友谊村、郑朝华、温海祥,乙方为竟陵保险公司、程艳枝,借款原因是“我村目前资金紧张”;借款双方甲方签章是“竟陵办事处友谊村”,乙方落款是“竟陵人保公司程艳枝”。借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竟陵人保公司,后用圆珠笔括注程艳枝;第二次借款程艳枝提供了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竟陵保险公司,后面用圆珠笔括注程艳枝,借款金额为13000元;第三次借款程艳枝提供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艳枝,借款金额为3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总额为十万元。程艳枝还提供了郑朝华的证言,证明友谊居委会向程艳枝借款十万元;郭汉阳的证言,证明用圆珠笔括注程艳枝的字样是时任村会计的郭汉阳添加,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友谊居委会是向程艳枝个人借款;且友谊居委会从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还款100000元,也是直接支付给程艳枝,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给竟陵保险公司的,故可认定友谊居委会与程艳枝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其中一张借款凭证上书写的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艳枝”,“陈艳枝”与“程艳枝”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程艳枝”与“陈艳枝”系同一人;郭汉阳出具了情况说明,系出纳陈月华将“程艳枝”误写为“陈艳枝”,上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程艳枝”与“陈艳枝”系同一人。关于原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友谊居委会上诉认为对未出庭作证的郑朝华、郭汉阳、马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郑朝华、郭汉阳、马某均未出庭作证,但郑朝华是友谊居委会原任支部书记,郭汉阳是友谊居委会原任会计,是当时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二人对借款原因、经过、数额均比较了解,且其证言与程艳枝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凭证内容吻合,故原审对郑朝华、郭汉阳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因程艳枝未提供马某的身份证明,马某的身份不明;马某的证明内容是友谊居委会的借款与保险公司无关,该证明内容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事项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马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对马某的证言采信不当,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三张借款凭证中,1996年8月9日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其中借款13000元的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同一日借款37000元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月息为20%,根据同一出借人和借款人同一日借款利率相同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按同日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友谊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