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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某乙、邢某与于某甲、于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邢某,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崇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某丙,农民。原审被告于某丁,农民。原审被告于某戊。原审被告于某己,农民。上诉人于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某乙、邢某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女。原告于某乙年老多病,原告邢某双目失明,二人均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和照顾。被告以前赡养二原告的方式为按年龄顺序将二原告接回家轮流照顾二个月,因被告于某戊在河北,轮到被告于某戊照顾的时期,就由被告于某己、于书静每人代替履行一个月。2014年9月11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464元(7393元/年÷6x2人),护理费3540元(10620元/年÷6×2人),并每人负担二原告2014年以后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1/6。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书静、于某己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赡养方式为各被告按照年龄顺序将二原告接回家轮流照顾两个月;同意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被告每人负担1/6。被告于某甲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但同意被告每人轮流照顾二原告两个月,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被告每人负担1/6。诉讼中,二原告表示愿意到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书静、于某己家中居住,不用其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但不同意到被告于某甲家中居住,要求被告于某甲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另查明,二原告目前在被告于书静家中居住。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要被告赡养和照料,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由于二原告不同意到被告于某甲家中居住,作为子女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以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二原告主张被告于某甲每年支付赡养费2464元(7393元/年÷6x2人)、护理费3540元(10620元/年÷6x2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其他五被告均同意按被告的年龄顺序将二原告接回家轮流照顾二个月(被告于某戊在河北,需要被告于某戊照顾的时候,由被告于某己、于书静每人代替一个月),予以准许,因二原告目前在被告于书静家中居住,故应由被告于书静首先照顾二原告,之后由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己、于书静按年龄顺序轮流照顾。六被告同意每人负担二原告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费用的1/6,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于书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己按顺序轮流将原告于某乙、邢某接回家照料(首先从于书静开始,之后是于某丙、于某丁、于某己),被告于书静、于某己每次照料的时期为三个月,于某丙、于某丁每次照料的时间二个月;二、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次年9月10日)被告于某甲每年支付原告于某乙、邢某赡养费2464元、护理费3540元,共计6004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于某乙、邢某自2014年开始花销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由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甲、于书静每人负担1/6,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甲、于书静均担。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关系融洽,并对二被上诉人尽孝,而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陈述其真实意愿,故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不同意到上诉人家中居住,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并非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现已年迈,常年有病,患脑血栓后遗症已经15年,且伴有××,早已失去劳动能力,但上诉人可每年坚持照料二被上诉人两个月,原审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护理费3540元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照年龄顺序每年将二被上诉人接回家中照顾两个月。被上诉人于某乙、邢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左右将二被上诉人赶出家门并将二被上诉人的被褥扔到门外,故二被上诉人不同意到上诉人家中生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于某丙述称,同意轮流赡养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该履行赡养义务,不赡养二被上诉人不对。原审被告于某丁、于书静、于某己均述称,同意轮流赡养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戊未予到庭陈述。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某乙现在行走时需要使用双拐,平时不能照顾自己;被上诉人邢某双目失明,生活部分能自理,但不能做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对其不好,一直殴打其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多年前,被上诉人邢某将其存款一万多元偷走;其自2014年8月17日后再未与二被上诉人见面。另查,2014年8月15日晚,因被上诉人于某乙想到原审被告于书静家中,上诉人不让去。上诉人主张后来二被上诉人找到原审被告于书静夫妻,被上诉人邢某帮助原审被告于书静夫妻将其打伤,当晚上诉人出走,第二天早晨到医院住院。二被上诉人主张其记不清打仗的具体时间。原审被告于某丙主张其于2014年8月17日到原审被告于某己家去,看到二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于某己家中,二被上诉人的被褥在上诉人家门口,二被上诉人讲不满意上诉人照顾。原审被告于某丁、于某己主张不清楚该事。原审被告于书静主张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其家中告诉上诉人照顾不周。后被上诉人于某乙回上诉人家时,上诉人将门关上,不让被上诉人于某乙回家,其将上诉人的门踹开,上诉人想用木棍打原审被告于书静,但未打着;8月16日晚,上诉人之婿将二被上诉人的被褥扔到大街,并让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其家中居住。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照片三张及被上诉人于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的被褥仍在门外,二被上诉人不想去上诉人家。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于书静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在医院住院不可能赶二被上诉人出家门及扔被褥。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己、于书静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某乙现在行走时需要使用双拐,平时不能照顾自己;被上诉人邢某双目失明,生活部分能自理,但不能做饭,故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和照料,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对其感情一直不好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17日后再未见面,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感情不和且缺乏沟通及交流,结合被上诉人于某乙书写的证明,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不同意到上诉人家中居住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子女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上诉人自认其现已年迈,常年有病,患脑血栓后遗症已经15年,且伴有××,早已失去劳动能力,结合二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故上诉人不宜与其他原审被告轮流赡养二被上诉人,原审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判决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