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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改与被告李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改,李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范秀改,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镇大册村。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山,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镇西村。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工。原告范秀改与被告李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金山驾驶冀F318**轿车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杨氏纸业门前路段时与翟亮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秀改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冀F31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冀F318**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金山辩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冀F318**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金山,李金山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陪。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金山驾驶冀F318**轿车沿津保北线行驶至杨氏纸业门前与翟亮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秀改、翟康希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李金山全部支付,医疗费票据丢失,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实收金额为2009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主张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给付50元。原告没有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翟都护理,翟都在保定市满城永昌造纸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3500元/30天×27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前在牟鑫家具城上班,月工资2000元,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890元(70元/天×27天),根据病历的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误工30天,主张出院后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提交牟鑫家具城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票据。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电动车损坏,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对电动车的损失没有做价格评估。原告主张对自己的电动车拖运支付施救费300元,提交票据六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出院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施救费过高;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根据保险公司核实,被告李金山已经给付了原告1800元的购车款。被告李金山于庭前申请法院到保定第七医院核实医疗费数额并调取记账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认可发票联,记账联即使是原件也不认可。法院依据被告李金山的申请调取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的医疗费数额的支付情况。保定第七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三份,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339元,出具住院医疗费支付情况材料一份,金额为20099.16元。被告李金山主张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1800元购车款及垫付的医疗费20438.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金山驾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金山赔偿损失。冀F31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李金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全部赔偿。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是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保定第七医院出具的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04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700元,原告仅提交一份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3664元/年计算。根据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57天,误工费确认为2134元。原告的护理误工证据充分,护理费确认3150元。考虑原告的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住院时间长,护理人员往来较多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500元。施救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没有进行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金山均主张李金山已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800元,故本案对电动车的损失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秀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134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返还被告李金山垫付的医疗费20438.16元,二、驳回原告范秀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被告李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