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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劳水生,许日明,钟晓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钟某,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燕春,广东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甲、许某、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甲、许某、钟某,辩护人莫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劳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开设赌场罪,我没有异议,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莫燕春辩称:1、对指控劳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劳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3、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4、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5、无前科,应对劳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开设赌场罪,我没有异议,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开设赌场罪,我没有异议,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起,被告人劳某甲伙同劳某土(绰号:红梅,另案处理)、黎某梅(绰号:红梅,另案处理)、钟某陶(绰号:老鼠儿,另案处理)、吕某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坡石上山里村的大石岭边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每天有20人左右参赌,每天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多元。被告人许某、钟某和吕俊鸿(另案处理)、亚有(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负责看守赌场各路口,亚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水,每人每天可领到人民币200元的工资,开设赌场至案发,劳某甲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多元,许某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钟某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同年11月29日16时许,民警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抓获劳某甲、许某、钟某等人。另查明,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5835元(未随案移送);对讲机一部、扑克牌一副(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再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劳某乙、庞某、戴某、王某甲、何某、劳某丙、黄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劳某甲、许某、钟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本院的罚金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许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5835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缴获的讲机一部、扑克牌一副(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某甲参与事前密谋,是赌场股东,并负责找人到赌场参赌,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许某、钟某受雇于赌场老板,负责看守赌场各路口,每天从老板处领取工资,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莫燕春辩护称被告人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5835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缴获的讲机一部、扑克牌一副(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体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