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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晓波与东莞市永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波,东莞市永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晓波,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东二法沙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晓波的粤SXXX**号轿车,被执行人马晓波对此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晓波称:贵院所在执行(2015)东二法沙执字第3-1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粤SXXX**海马轿车一辆,该车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异议人是通过向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贷款76800元及向唐宁贷款69239.13元购得,并已作了抵扣登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已经设定抵扣的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异议人的债权位列在后,被查封轿车新车总价为109800元,目前已使用8个月,折旧后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及唐宁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解除对粤SXXX**号轿车的查封。经审查查明,被异议人永润公司与异议人马晓波及案外人黄某某、东莞市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47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马晓波及案外人黄某某、东莞市大鹏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拖欠被异议人永润公司租金550000元、水电费23540.83元及支付保证金180000元,并同意分三期于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支付完毕。后因异议人马晓波及案外人黄某某、东莞市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异议人永润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二法沙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马晓波的粤SXXX**号轿车。本院认为,被异议人永润公司与异议人马晓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马晓波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异议人永润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院查封异议人马晓波所有的粤SXXX**号轿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车辆抵押及优先受偿问题,并不影响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马晓波提出的解除查封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晓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李子青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