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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韦世陆、梁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雅豪居B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世陆,男,壮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XXX6816。被告梁碧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2221。被告韦军,男,壮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XXX6817。被告韦发辉,男,壮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XXX68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韦世陆、梁碧红、韦军、���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世陆、梁碧红、韦军、韦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韦世陆、韦军、韦发辉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韦世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建造猪舍,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16.2%,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韦世陆发放了贷款,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梁碧红没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韦军、韦发辉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1共欠本金20000元,利息612.69元,本息合计20612.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韦世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2.69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2、被告梁碧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韦军、韦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陆、梁碧红、韦军、韦发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世陆、梁碧红以建造猪舍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同年9月4日,被告韦军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499957Q11309361654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世陆向原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梁碧红、韦军、韦发辉、作为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已经依约发放借款,但是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本金20000元,利息612.69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另查明,被告韦世陆与被告梁碧红���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四被告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世陆、梁碧红、韦军、韦发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县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韦世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计至2014年9月1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2.69元,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韦世陆、梁碧红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夫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梁碧红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上)亲笔签名确认,本案债务是以夫妻名义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军、韦发辉作为借款的联保成员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韦世陆、梁碧红偿还本息以及韦军、韦发辉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明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世陆、梁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612.69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韦军、韦发辉对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韦世陆、梁碧红、韦军、韦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思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