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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文琴与许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琴,许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王文琴。被执行人许生林。王文琴与许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许生林应给付王文琴劳动报酬18000元,返还李华兵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提供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许生林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文琴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章书平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