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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戴宏博与王相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博,王相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戴宏博,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鄂温克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新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臣,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德,职员。委托代理人吉仁太,法律顾问。原告戴宏博诉被告王相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博诉称,2014年10月17日20时,被告王相臣驾驶蒙E67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对过东侧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荣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相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相臣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39天,住院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左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0905.2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23.20元(180天×101.24元/天)、护理费6783.08元[(39天×101.24元/天)+(56天×101.24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子女抚养费28873.50元[(19249元/年×1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共计121386.78元。被告王相臣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相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户籍性质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相臣驾驶蒙E67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对过东侧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戴宏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相臣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较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宏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较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以上住院治疗原告支出费用合计20905.29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宏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1%,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需部分护理,需1人护理。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1386.78元。另查明,原告戴宏博与妻子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为戴某甲(未成年人),次女为戴某乙(未成年人),三人均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巷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相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医学影像片子二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四张、鉴定检查票据二张,原告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其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相臣与原告戴宏博对此次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王相臣、原告戴宏博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宏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相臣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相臣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2、护理费6783.08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年÷365天/年×39天×2×80%+36953元/年÷365天/年×56天×1×50%,故按其请求核准);3、误工费18020.92元(36953元/年÷365天/年×定残日前一天178天);4、残疾赔偿金79867.50元(25497元/年×20年×10%+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年×15年×10%÷2×2);5、鉴定费用35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及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9684.50元,原告再无合理诉讼请求,故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宏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宏博共计119684.50元;二、驳回原告戴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74元,减半收取1363.87元,由原告戴宏博负担1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13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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