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留芹、王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留芹,王在春,王当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留芹,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在春,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当喜,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留芹、王在春、王当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留芹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王在春、王当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留芹于2009年2月28日经被告担保,从我处贷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10.1775‰,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90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