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异地婚恋、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生活不一,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加之被告态度恶劣。为此,原告冯某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吕某乙18周岁止。在庭审中,原告冯某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7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吕某乙18周岁止。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奉化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吕某乙于2004年10月19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冯某曾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后原告冯某主动撤回起诉。原告冯某于2014年7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冯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一直由被告吕某甲母亲吕某丙抚育,婚生子吕某乙愿意同被告吕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甲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年,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出现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冯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本院驳回原告冯某第二次起诉后,原、被告依然没有和好。特别本次原告冯某起诉离婚,被告吕某甲收到诉状副本以后未向原告要求和好,也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吕某乙长期由被告吕某甲母亲吕某丙抚育以及婚生子吕某乙愿意与被告吕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育为妥,原告冯某应承担婚生子吕某乙抚育费每月700元。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冯某依法负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子吕某乙18周岁止的抚育费每月700元,按月支付,于2015年5月起每月的2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