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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1502。法定代表人夏精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言里村。法定代表人陈东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原告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马语者”羽绒服的主标、号标、吊牌、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加工款合计1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加工完毕。被告亦分批提取部分定作物。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剩余的无纺布手提袋27860个和羽绒服拉链袋26275个均遭拒绝接收。上述无纺布手提袋27860个和羽绒服拉链袋26275个至今仍保存于原告仓库。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无纺布手提袋27860个和羽绒服拉链袋26275个;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3478.5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定作的加工标的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在2013年年底时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已交付部分加工标的的加工款,剩余部分无需原告再另行加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无纺布手提袋和羽绒服拉链袋,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部分标的的加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为其定作“马语者”羽绒服的主标、号标、吊牌、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等。1、关于加工标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主标5万只、规格为4.5cm*6.8cm、单价为0.30元/只、加工款为15000元,号标5万只、规格为1.6cm*3.8cm、单价为0.03元/只、加工款为1500元,吊牌5万只、规格为3件套+线扣、单价为0.47元/只、加工款为23500元,拉链袋5万只、规格为45cm*70cm、单价为1.10元/只、加工款为55000元,无纺布手提袋5万只、规格为43cm*32cm*11cm、单价为1.60元/只、加工款为80000元,上述加工款合计175000元。2、交付方式: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常熟仓库,运费由甲方承担。3、验收标准及方法:乙方应在收到标的物当日对数量、规格、质量及送货单等进行验收,允许甲方交付的数量有±5%的差异,按实际到货数量计算。如甲方交付的标的物合格但乙方拒收,或乙方在收到并检验标的物合格后拒绝支付加工款,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4、提出异议的期限及方法:如经乙方验收发现标的物的种类、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在收到后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或自收到货物后7日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甲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7日内予以回复。5、加工款的结算:月结60天(例1月1日-1月31日的货款,于3月31日之前结清),并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结清本年度所有货款。合同中另约定了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10月14日和11月8日另签订《订购单》3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马语者”羽绒服的品牌三证200只,规格为22cm*33cm、单价为30元/只、加工款为6000元;羽绒球4万只,单价为0.35元/只、加工款为14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马语者”羽绒服的主标、号标和吊牌各5万只,交付拉链袋2129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1990只,并交付品牌三证195只和羽绒球4万只。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加工款11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00元),承兑号:24121906#此据,货款已清(2013年)收款人:吾壹包装刘胜辉2014.1.23”。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收取剩余加工标的无纺布手提袋和拉链袋并给付加工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加工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的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2013年11月份,其将库存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2627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7860只送至被告指定仓库,但因被告已不再生产“马语者”羽绒服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各1份并解释称,该份电话录音资料系其业务员李海玲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手机录音取得的,对话的双方系其业务员李海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东星。从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其曾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多次要求将剩余“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2627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7860只交付被告,被告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仅系因为不再生产“马语者”羽绒服而拒绝其送货。被告则认为,2013年9月份其使用原告交付的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包装时发现实际的规格尺寸与合同约定相比略小,无法包装羽绒服,故直接告知原告无需再送货。2013年11月份原告确曾将库存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送至其处,但因上述理由其拒收。其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加工款118000元,双方口头讲明原告已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加工款已经结清,未交付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故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收条》下方写明“货款已清”字样。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虽系其法定代表人陈东星与原告方业务员的对话,但该份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录音资料中其法定代表人陈东星亦多次强调原告交付的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因与约定的规格不符均无法使用而存放在仓库中。其为证明原告交付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与约定规格不符向法庭提供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各1只并解释称,原告交付的拉链袋实际规格为44.4cm*70cm、无纺布手提袋实际规格为42.4cm*31.4cm*10cm。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确认是否系其加工,为此其另提交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各3只。对于2014年1月23日的《收条》上载明的“货款已清(2013年)”字样,其解释称,至2014年1月22日其共交付被告加工标的合计加工款118459元,经双方对账明确由被告给付其中的118000元,零头459元其自愿放弃,为此在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加工款118000元后,其出具收条并标明2013年货款已结清。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未提取部分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不再交付,合同终止履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各3只亦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订购单》、录音资料以及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样品,被告提交法庭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以及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样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加工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的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该份《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标的当日进行验收,如发现标的物的种类、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规定或双方约定,需在收到加工标的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在上述期限内就“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的规格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另经本院对双方提供法庭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样本进行测量比较,各自的样本在规格和尺寸上基本一致且与《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加工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的规格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已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载明的“货款已清(2013年)”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主张的存在,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向被告交付库存的“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和无纺布手提袋,进一步证明原告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被告交付剩余“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2627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7860只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接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向被告交付“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2627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7860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上述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常熟仓库。经核算,“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2627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7860只的加工费为7347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加工款73478.5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加工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造成其利息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马语者”羽绒服拉链袋26275只和无纺布手提袋27860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熟市吉诺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73478.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347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4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姜壮志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璐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