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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树青与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树青,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55号申请执行人钱树青。被执行人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淮城镇润淮针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彦丞,该公司经理。钱树青与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淮法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树青货款151150元。案件受理费1661.5元,由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树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泰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法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