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善根与张敬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根,张敬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张善根,居民。被告张敬伦,居民。原告张善根诉被告张敬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根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建房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货款利息。被告张敬伦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钢材,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张善根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此款按3%月计利息,欠款人张敬伦,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款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9000货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货款利息,未超出法定及约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善根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其利息(本金人民币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文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