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申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怡元得宾馆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怡元得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怡元得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怡元得宾馆(以下简称怡元得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4日和2009年7月31日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购销合同》两份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供货、制作、安装义务,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占有和使用,但被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约定,仅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中的381000元,下余的376502元工程款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关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即GRC欧式球堡造型)的履行情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及时完成各段施工任务,从合同签订预付定金算起,30日内钢架现场制作完成,后期制作GRC工程施工期65天,工程总造价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产定金工程款的30%,钢架制作完成时,再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25%,余5%工程款安装完毕六个月内全额支付;工程保修期3年,从安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7.8万元定金后,申请人开始工程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球堡内部钢架制作安装完成,被申请人在2009年8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10.4万元。申请人在收到第二笔进度款后,将钢架运送至被申请人处进行安装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将GRC欧式球堡全部制作完成,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6.5万元。工程安装完毕后,被申请人处一直与申请人对接的项目负责人杨宏波于2010年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统一验收,但由于双方之间涉及到较多的工程项目,所以在验收单上并未将上述工程列明,仅以“等”字代替了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但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三笔进度款24.7万元,却未按约在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下余的5%工程款1.3万元。2、《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工期40天(从支付定金之日起计算工期),工程总价款49750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定金为工程款的40%,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的55%,剩下5%从工程完成之日算起3个月后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安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于2010年2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统一验收。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仅于2009年8月2日支付了9.4万元,2009年9月5日支付了3.5万元,2011年7月20日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时支付了5000元,以上共计134000元,余款363502元至今未付。以上即本案诉争的两份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申请人拒不向申请人支付下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二审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义务,且无验收手续”,与实不符,是偏袒被申请人寻找的虚假借口。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怡元得宾馆验收单》已明确证实,申请人已按约将怡元得宾馆顶层的GRC球堡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占有和使用。且在原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申请人已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反而承认申请人将制作好的GRC球堡框架运送至被申请人工程地点进行安装的事实。原二审对被申请人已明确自认的事实予以否定、推翻,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义务,且无验收手续”,否定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与实不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偏袒被申请人寻找的虚假借口。(三)原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381000元款项全部为《购销合同》的工程款”,属主观臆断,有违商业交易规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381000元款项中,仅有13.4万元系《购销合同》的工程款,其余的24.7万元均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原二审创造性的认为381000元款项全部为《购销合同》的工程款,在逻辑上说不通,在事实上理不顺。首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是2009年7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的7.8万,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7月31日,对于尚未签订的《购销合同》,被申请人便向申请人支付7.8万元工程款,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更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其次,根据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GRC欧式球堡的定金为26万元工程款的30%,即7.8万元,而《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为497502元工程款的40%,即199000.8元,再结合该7.8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明显可以确定该款项系《工程承包合同》的定金。因此,原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便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381000元款项全部为《购销合同》的工程款,属主观臆断,有违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的证据规则。(四)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未能坚守职责、坚持立场,而是有意回避,偏袒被申请人,一方面认定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购销合同》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另一方面却对被申请人未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违约的事实讳莫如深,对申请人依约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法予以支持,更是对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全部予以否定。原审判决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无法令人信服。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超期审理2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二审并未予以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艺君公司与怡元得宾馆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艺君公司称《怡元得宾馆验收单》已明确证实,再审申请人已按约将怡元得宾馆顶层的GRC球堡制作、安装完成,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占有和使用。《怡元得宾馆验收单》的内容为“有河南艺君公司承接怡元得宾馆铜门、旋转门、楼梯扶手、栏杆等工程已结束请甲方给予验收。”该验收单的内容并未体现出怡元得宾馆对GRC球堡制作、安装完成工作的验收与认可,本案中,艺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GRC欧式球堡的定作义务,因此艺君公司无法基于该承揽合同获取利益。关于另一份承揽合同,怡元得宾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艺君公司制作、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向艺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案虽涉及两份合同,但签约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81000元及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予以整体核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红雯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