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590号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武昌路。法定代表人刘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良,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单位职工。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环能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攀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纯雪、朱世良,被告攀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昌、周友琼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至2010年6月3日签订了7份工程合同,双方于2006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23日对7份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结清7份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份工程的工程款400552.2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至2010年6月3日签订了7份工程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价款,双方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价款,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