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2010年原告患脑血栓疾病后虽然生活能自理,但不能干重活、不能用力,被告因此对原告一改以往态度,稍有不顺心被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特别是在喝酒之后。2015年1月中旬被告对原告无故打骂,原告忍受不了就回娘家至今不敢回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喝酒之后打原告,并且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而且现在孩子虽然已经成年,但是尚未成家,希望能给她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0年患脑血栓疾病后,双方产生矛盾。共同财产有位于黑山县胡家镇东下村土房上屋三间,下屋二间,上屋有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共同生活二十年,现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