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隆儒娇与黄江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儒娇,黄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隆儒娇。被执行人黄江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儒娇与被执行人黄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江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隆儒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黄江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隆儒娇借款本金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黄江伟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1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2万元;二、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本案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五、本案的受理费825元、执行费1022元由被执行人黄江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谭海枝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