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红苗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苗,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209号上诉��(一审原告)陈红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红苗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仁济路34-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正公夫妇(陈红苗父母),于1996年底取得权属。陈正公妻子于2007年2月12日去世。2007年2月15日,陈正公亲笔书写遗嘱,以陈红苗负责养老送终为条件,将该房遗留给陈红苗。陈正公于2008年5月14日离世。2015年5月25日,陈红苗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南岸区仁济路34-22号房屋产权登记,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提交的申请资料要件不齐全,缺乏继承权公证书,当场告知需要补正后表示无法补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陈红苗收到通知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JGJ278-2012《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属于技术标准,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394号《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与上位法内容并无冲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陈红苗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法定期限答复陈红苗,程序符合规定。综上所述,陈红苗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红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红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认定《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与上位法不冲突有误。《继承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均未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提供公证继承文书。2、行业标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得依据与上位法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们告知上诉人,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应当补正提供继承公证文书,上诉人当场表示无法提供,我们依法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红苗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遗嘱,3、死亡证明书,4、户口簿,5、不予受理通知书,6、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7、购房发票、收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但对陈红苗举示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对陈红苗在一审法院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重庆市南岸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当遵守和适用。陈红苗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能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规定提供公证继承文书且当场表示不能补正,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给陈红苗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包括继承证明在内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渝国土房管(2013)394号《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继承权文书明确为需要公证的材料符合《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规定且未与上位法冲突。综上所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红苗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红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