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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泓祥公司与被告潘娜、魏秀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泓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某,魏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成都泓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奇。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委托代理人文安德。被告潘某。被告魏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泓祥公司与被告潘某、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智强,被告潘某、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祥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潘某、魏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潘某为购买汽车向农行成华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155000元,分36期偿清贷款。同日,泓祥公司与潘某、魏某某签订了《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泓祥公司为潘某在农行成华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潘某、魏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成华支行将借款1155000元交付于潘某、魏某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满相同价值的机动车,农行成华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发来《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承付511933元的价差责任。原告多次与潘某、魏某某交涉,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代潘某、魏某某向银行支付了511933元。此后,潘某、魏某某也未向银行支付分期还款,银行多次向原告发来《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又向银行支付了共计204300.75元。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716233.75元及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413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750元及因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7178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魏某某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为按期付款,但后来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50多万元,并且扣押二被告的车辆;2.违约金约定过高,二被告不承担违约金、损失和诉讼费;3.原告垫付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潘某、魏某某与农行成华支行及泓祥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潘某、魏某某向农行成华支行申办借款用于在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1650000元的保时捷凯宴汽车,借款金额为1155000元,潘某、魏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成华支行偿还借款,分期还款共36期。泓祥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同日,潘某、魏某某与泓祥公司签订《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泓祥公司为潘某、魏某某的以上贷款向农行成华支行提供担保;潘某、魏某某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泓祥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潘某、魏某某对银行违约,导致泓祥公司代其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后三日内,潘某、魏某某应将全部款项归还泓祥公司,并承担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责任。归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泓祥公司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权、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成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支付与潘某、魏某某。2013年8月28日,农行成华支行向泓祥公司发出《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所担保的信用卡分期借款债务人(持卡人)潘某由于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以及抵押物价值减少,已符合与我行于2013年1月30日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8月28日,潘某拖欠情况详见下列《欠款清单》:担保物价值减少511933元,最小还款额511933元。根据合同上述条款,债务人已构成违约,请贵公司立即代为履行,如果不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所有欠款,我行将直接扣划贵公司保证金来归还客户欠款,其后果贵公司自行负责”。2013年8月30日,泓祥公司代潘某、魏某某向农行成华支行偿还欠款511933元。此后,潘某、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成华支行先后多次向泓祥公司发出《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泓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泓祥公司共计代付借款703426.03元。2014年12月12日,农行成华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泓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潘某、魏某某已连续60天以上拖欠分期还款资金等费用,宣布终止分期付款计划,要求泓祥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后泓祥公司多次要求潘某、魏某某偿还代付借款,潘某、魏某某至今未向泓祥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泓祥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泓祥公司因本案与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信用卡还款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泓祥公司与潘某、魏某某签订的《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潘某、魏某某未按约定向农行成华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泓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潘某、魏某某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故泓祥公司要求潘某、魏某某偿还垫付款703426.0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潘某、魏某某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泓祥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泓祥公司现为潘某、魏某某垫付了未足额还款部分703426.03元,要求潘某、魏某某支付违约金288750元,并同时要求潘某、魏某某支付资金利息,上述请求过分高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泓祥公司为潘某、魏某某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泓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应以实际垫付金额予以计算,即违约金为140685.2元(703426.03元×20%),其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泓祥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0元,因泓祥公司虽然与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其支付该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泓祥公司主张的停车费以及催款费用,因所提交的证据仅为两份收据,其均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泓祥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703426.03元;二、被告潘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685.2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由被告潘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袁 福人民陪审员 廖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