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亿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亿丰工贸有限公司,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639号原告天津亿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继泰村吉太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贵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住所地山西省阳泉郊区阳铝路88号,注册号140300106035334。法定代表人杨成贵,经理。原告天津亿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产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煅后焦。2012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32222.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并约定纠纷由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2222.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产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煅后焦。2012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32222.78元,现原告持内容为“对账函,截止2012年11月23日止,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我公司欠天津亿丰工贸有限公司932222.78元,(大写:玖拾叁万贰仟贰佰贰拾贰元柒角捌分)。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2016年1月15日”对账函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该对账函在被告落款名称处加盖有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公章,并有手书内容为“发生纠纷由天津津南区法院解决,靳进生”原告称该内容为被告部门经理靳进生所写,并有其本人签字证明,且原告在获得该对账函后,已将送货单据交由被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932222.78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上述未付货款所持的给付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亿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32222.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碳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