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道坤、周长杰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坤,周长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吴道坤,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杰,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道坤与被告周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坤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娅,被告周长杰的特别诉讼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189.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6、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8592.4元、鉴定费2000元。7、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076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周长杰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是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8、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是十级;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周长杰辩称,1、被告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不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方不承担事故中的责任。2、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抗辩举证为:产品合格证及购车票据。证明被告车辆系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000多元。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依据不足,不公平;被告与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14年6月6日的出院记录是出院后又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医疗报销,无发票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与提供的票据不相符。裕安区顺河镇卫生室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鉴定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如不构成伤残,此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电动车经鉴定确定为机动车不公平、不合理。对证据8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产品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周长杰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3、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4年6月6日出院记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45分,被告周长杰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裕安区单王乡村村通路行驶至太平村段,与原告吴道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杰、吴道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07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长杰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随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道坤与被告周长杰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道坤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和2014年5月28日至6月6日两次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3天。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587.53元,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637.76元,新农合报销3765元,吴道坤自己支付2872.76元。另外,吴道坤出院后在乡村卫生院继续治疗和两次在六安市中医院检查费用合计1132.11元,原告吴道坤因治疗伤实际支付医疗费为9592.4元。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吴道坤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肇事车驾驶员周长杰应按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7元/天*30天)、误工费5994元(90天*66.6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30元,考虑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合计40819.5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592.4元,是原告行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确定为39819.5元(40819.5元-1000元)。被告周长杰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确定属于机动车,因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下不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部分按同等责任50%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杰赔偿原告吴道坤医疗费8592.4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6959.5元。二、被告周长杰赔偿原告吴道坤住院补助、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430元{(260元+600元+2000元)×50%}。三、驳回原告吴道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总合计人民币38389.5元由被告周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如 彬 二 O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七 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