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乾与侯昌平、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乾,侯昌平,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佛山市顺德区康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蒋乾,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117。委托代理人何满珠、邓贵昌,均为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昌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0058。被告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柳明。委托代理人苏伶贞、曾焕南,均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彬。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乾诉被告侯昌平、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新月轩服务部)、佛山市顺德区康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珠,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曾焕南,被告康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乾诉称,2015年3月6日起,原告经被告侯昌平雇请从事高空安装,清洁外墙等高空作业,约定每月保底工资3500元(包吃住),每月奖金(加班费)在500至1000元。2015年8月17日23时,原告经被告侯昌平安排进场天佑城安装移动广告,一直工作到18日早上8时才结束。原告自早上10时多休息至14时仅3个少时,被告侯昌平立即又安排原告到被告新月轩服务部承接的被告康特斯公司安装广告。××热,当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广告时失去平衡从户外3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左手摔伤。原告先后到顺德新容奇医院、顺德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48151.27元,原告自付36151.2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侯昌平、新月轩服务部均没有安装广告的资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6369.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昌平未答辩。被告新月轩服务部辩称,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及其负责人何柳明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安排其做任何事。出事的地点是在被告康特斯公司的内部。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只承接过该公司的外墙广告设计,只负责广告的设计制作,不负责安装,平常是由陈然中负责安装事项的。原告受伤是其操作不当及疲劳过度工作造成的,原告自己在天气炎热且睡眠不足的前提下进行户外工作,且在离地面3米处作业并未佩戴安全带或其它安全措施。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康特斯公司及在场人被告侯昌平应该为本场地的劳动人员提供应有的安全保障服务。原告出事时,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工作人员根本不知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新月轩服务部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特斯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不是被告康特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由被告康特斯公司雇请,其与被告康特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康特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应对原告受伤负责。被告康特斯公司将大门边上的设计广告发包给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其后所有事宜包括设计、安装工程均由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处理。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在答辩状中承认将广告安装工程交给陈然中,陈然中又雇请侯昌平安装,侯昌平又将外墙广告转包给原告安装。三、被告康特斯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安装广告,被告康特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侯昌平雇请,被告侯昌平在本案中应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四、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其受被告侯昌平的安排在天佑城安装移动广告,从2015年8月17日23时一直工作到2015年18日早上8时,从上午10时多休息到下午14时,仅仅休息了三个多小时。又被被告侯昌平派到被告康特斯公司安装广告。原告在安装广告时,骑着一把竹梯,在竹梯上移动位置,由于过度疲劳睡眠不足,××热,另外原告也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失去平衡,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因自身原因在工作中致伤,其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康特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受何人雇佣进行本案广告牌的安装工作;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如何分配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儿女以及父母;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亲属关系证明,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扶养人应有三个人。扶养费计算有误差。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一致。原告应再提交其户口本予以佐证。2.被告侯昌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康特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月轩服务部没有安装广告的资质,只有制作、设计广告资质;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并不负责安装广告,只负责设计。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涉案受伤事故就医共住院26天,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另外产生医疗费48151.2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6151.27元,余款12000元由被告侯昌平支付;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被告侯昌平雇请,保底工资为3500元一个月,包吃住,奖金500-1000元每个月;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工资证明并没有说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段。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侯昌平的雇请,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与奖金情况,其他意见与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一致。原告的工资应按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应补充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5.录音光盘以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侯昌平确认2015年3月6日雇请原告从事高空工作,2015年8月18日,原告受被告侯昌平安排,到被告新月轩服务部承接的被告康特斯公司安装广告,原告在工作中从三米高空摔下来导致受伤;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录音内容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侯昌平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侯昌平的雇请。与被告康特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三米的高空摔下。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7.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顺德××××镇雄博汽车维修店的工资单十一张、证明及维修店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在顺德地区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受伤的五个月,受被告侯昌平雇请在顺德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工资单、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该工资单的发生时间不是在本案受伤发生前一年,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顺德连续工作。维修点登记资料无异议。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工资单是原告在事后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原告的工资应该有银行的流水及纳税的相关记录,无法确认原告用人单位是否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对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开立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是原告事后为了本次诉讼而要求维修店出具的。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龙江镇雄博汽车维修店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顺德工作一年以上。对维修店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康特斯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把广告的设计安装交由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原告与被告康特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康特斯公司在本次原告受伤的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康特斯公司安装广告的时候摔伤的;被告康特斯公司将安装广告的项目发包给了无安装资质的被告新月轩服务部施工,被告康特斯有选任过错;其内部约定的责任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事故责任书中造成事故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这是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康特斯公司之间内部得出的结论,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现场照片三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广告位置是在被告康特斯公司的大门口左手墙上,广告离地面低于三米;原告的质证意见:从照片看,实际高度目测高于三米。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质证意见: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不在现场,具体高度不清楚。被告康特斯公司申请证人林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违反了施工规程,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的意见:对证人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广告布高度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予确认。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康特斯公司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侯昌平、新月轩服务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四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为被告侯昌平雇佣,且于2015年8月18日从事侯昌平分派的广告安装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含加班费、奖金的工资3500元每月)符合安装工市场一般人工价格且未超过2015年度佛山地区国有同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顺德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4、5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的事实。对被告康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关于事故时间、事故现场环境的陈述,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原告使用直梯且原告在梯子上直接用脚移动梯子的陈述,因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月轩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各类广告。被告新月轩服务部承接了被告康特斯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安装工程。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完成广告设计后,将安装工程对外进行转包。被告侯昌平承接了该广告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侯昌平雇佣原告到被告康特斯公司内进行广告安装。该广告为高约四米、宽约七八米的广告布,安装即是将该广告布钉在墙上,实际安装地点为被告康特斯公司厂房门口楼房的侧墙上,最高处离地面约四米。原告在未配带安全带及现场也未设置其他安全设施条件下独自使用梯子进行安装。安装时无其他人帮扶梯子。原告跌落地面摔伤。原告被送佛山市顺德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入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8151.27元,其中原告自付36151.27元,余款12000元由被告侯昌平支付。该院诊断原告: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损伤。该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2月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于2015年3月6日其受被告侯昌平雇佣从事高空安装、清洁外墙工资,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3500元,包吃住,奖金在500元至1000元每月。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在顺德××××镇雄博汽车维修店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蒋戊清(1958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廖秀妹(1958年8月18日出生)、儿子蒋炫坤(2006年12月17日出生)、女儿蒋海燕(2010年3月12日出生),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10年、13年。蒋戊清、廖秀妹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居住达一年以上。再查明,被告侯昌平、新月轩服务部均不具广告安装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侯昌平雇佣原告到被告康特斯公司厂房内进行广告安装施工,两者建立了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侯昌平承接广告安装工程后指示和安排原告进行安装,故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属其履行被告侯昌平雇佣职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昌平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高处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在明知缺少安全保障措施,施工设施(梯子且无人扶)具有危险性,却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侯昌平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特斯公司将广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两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新月轩服务部不具备广告安装资质,被告康特斯公司具有选任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康特斯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对被告侯昌平赔偿总额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昌平不具备广告安装资质,被告新月轩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侯昌平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故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具有选任和指示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对被告侯昌平承担的赔偿总额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康特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向被告侯昌平追偿。关于原告蒋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48151.27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本院按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716.67元(3500元每月÷30天×10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连续在顺德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故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全体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全体被扶养人前13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823.47元(22171.9元/年×13年×10%),第14年至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46.89元(22171.9元/年×10%÷3人×2人×7年)。共计39170.3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9556.16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合理说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但因受伤住院治疗和评残,确需一定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6.鉴定费:依票据,本项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024.1元。本次意外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本次事故非被告故意行为造成,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侯昌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为123516.87元(165024.1元×70%+8000元)。被告侯昌平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侯昌平还应承担的金额为111516.87元。被告新月轩服务部、康特斯公司分别对被告侯昌平上述债务的50%(55758.44元)和20%(22303.37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乾赔偿款共计111516.87元;二、被告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对被告侯昌平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即55758.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侯昌平进行追偿;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昌平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即22303.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向被告侯昌平追偿;四、驳回原告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84元(原告蒋乾已经预交),由原告蒋乾负担281.84元,由被告侯昌平负担1200元(顺德区容桂新月轩广告设计服务部、佛山市顺德区康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其中的600元和240元负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后有权向被告侯昌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