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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恢字第0006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柏某、方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柏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068-15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柏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方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柏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柏某、方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0371号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