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伍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志阳与杨俊言、陶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阳,杨俊言,陶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董志阳,居民。被告杨俊言,居民。委托代理人陶长芹(系杨俊言妻子),居民。被告陶长芹(系杨俊言妻子),居民。原告董志阳与被告杨俊言、陶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阳、被告杨俊言的委托代理人陶长芹,被告陶长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阳诉称:被告杨俊言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19万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30日借款88万元,合计借款12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1万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利息7万元、2014年5月8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8万元。原告向被告杨俊言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陶长芹与被告杨俊言系夫妻,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6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俊言、陶长芹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俊言向原告借款126万元是事实,出具的借条是杨俊言签字情况属实,目前我们经济困难,请求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阳与被告杨俊言从2011年起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共出具了四份借条,2011年8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月息2%计算,据,今借人杨俊言”;同年9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阳人民币壹拾玖万整(¥190000),月息2%计算,据,今借人杨俊言”;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阳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月息2%计算,据,今借人杨俊言”;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阳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月息2%结算,据,今借人杨俊言”。被告共计借款126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共偿还了利息38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俊言与陶长芹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俊言向原告董志阳借款12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38万元在利息中扣减。被告杨俊言与陶长芹系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言、陶长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阳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其中9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算、19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8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算,上述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已支付的38万元在利息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杨俊言、陶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