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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胡新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胡新宏,仰小琴,昆明灿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景峰委托代理人舒道启,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宏,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仰小琴,女,汉族,1975年5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灿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阿拉乡普照村民委员会大麻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胡新宏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宏、仰小琴、昆明灿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新宏和仰小琴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广发银行与胡新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胡新宏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胡新宏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胡新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胡新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仰小琴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25日,广发银行向胡新宏核发25万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胡新宏拖欠借款本金186591.75元、利息19076.78元、复利570.54元、逾期利息2577.01元。广发银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1174.56元。广发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广发银行与胡新宏、仰小琴签订的《生意红贷款合同》;二、胡新宏、仰小琴和灿然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6591.75元及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4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费用为5272.28元),共计191864.03元;三、胡新宏、仰小琴和灿然公司承担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17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胡新宏、仰小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胡新宏,则胡新宏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截止2014年11月20日,胡新宏、仰小琴拖欠利息19076.78元和复利570.54元,按照约定,广发银行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胡新宏、仰小琴应立即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6591.75元及相关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约定不明确,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74.56元,不予支持。本案系个人信用贷款,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对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借款人企业信息作了明确区分,应当是胡新宏的个人债务,并非灿然公司的债务。至于广发银行要求灿然公司对胡新宏、仰小琴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发银行与胡新宏、仰小琴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二、由胡新宏、仰小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合计186591.75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9076.78元、复利570.54元、逾期利息2577.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三、驳回广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7元(广发银行已预交),由广发银行承担227元,由胡新宏、仰小琴共同承担3910元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广发银行。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广发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的分担,依法改判支持广发银行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胡新宏、仰小琴承担;灿然公司对胡新宏、仰小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五条第31第(3)约定:“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本案是因胡新宏违约而导致的诉讼,该费用应当由胡新宏承担。二、从申请贷款行为来看,胡新宏申请信用贷款时向广发银行提交了灿然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合同文件,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是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新宏、灿然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对广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没有能力承担,请求调减,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仰小琴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广发银行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灿然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灿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五条第31款第(3)项,对律师费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胡新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广发银行支出的该笔费用,仅认为费用过高,请求调减。胡新宏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华夏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1174.56元,胡新宏认为该金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4176元属于华夏银行支出律师费合理范围,对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发银行没有证据证明灿然公司明确表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灿然公司亦表示不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灿然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并不必然产生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广发银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广发银行与胡新宏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胡新宏、仰小琴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胡新宏、仰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6591.75元及截止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2732.97元、复利570.54元、逾期利息2577.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胡新宏、仰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合计186591.75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胡新宏、仰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广发银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合计4319.8元,由胡新宏、仰小琴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