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传铜与被上诉人王永辉、原审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铜,王永辉,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铜,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辉,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审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黄泥垅工业集中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山水华城A1幢。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传铜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辉、原审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杨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铜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上诉人王永辉、原审被告龙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9日,王传铜因购买原山水华城饭店资产及其它经营需要向王永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传铜一直未能还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19日,王传铜尚欠王永辉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8.5个月的利息340000元,本金本金1000000元。2014年8月7日,王永辉与王传铜、龙杨公司及山水公司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所有利息偿还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利息、担保人及担保责任、发生诉讼或仲裁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负担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原审认为,2012年9月19日,王传铜因购买原山水华城饭店资产及其它经营需要向王永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永辉依约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青阳支行的账户上向王传铜在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支行的账户上支付100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传铜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后,2014年8月7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对王传铜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发生诉讼或仲裁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负担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同时龙杨公司与山水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于2014年8月7日在协议上签字担保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是王永辉1000000元债权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双方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永辉诉求其因本次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其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传铜、龙杨公司及山水公司辩称其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6月5日支付给王永辉的260000元系其支付给王永辉的利息,应在王永辉诉求中的合法利息部分中扣除的辩解,经庭审后核实,王传铜、龙杨公司与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明其仅支付给王永辉130000元,且王永辉与王传铜、龙杨公司、山水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对欠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王传铜支付给王永辉的三次款项共计130000元均发生在2014年8月7日前,则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王传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与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王传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辉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与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王传铜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两笔借款均出具借条为凭。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6日分六次偿还给被上诉人390000元,有银行回单凭证为证。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清被上诉人本息,在被上诉人极力要求下,由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起草了两份《协议书》,对上诉人还款时间、金额等作了约定,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90000元没有做出约定或说明,但该两份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已支付的390000元还款不能折抵被上诉人的借款及本金。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日后还款时还要算账,况且还有银行回单为证,被上诉人也无法抵赖,上诉人便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发生在2014年8月7日前本院不予认定”,且无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90000元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一种武断之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的不当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安徽农村合作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总计39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付款凭证与起诉的无关,都是8月7日结算之前产生的,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另外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2013年2月7日,金额50万元)。证明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另外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款包含在140万元借贷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汇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铜上诉称其已归还欠款390000元,但还款时间均在2014年8月7日之前,而2014年8月7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68000元,并约定原审被告龙杨公司、山水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辩称其已归还欠款、本金260000元与其上诉数额亦不相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王传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