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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美香与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香,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105号原告徐美香,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新兴路**号。机构代码:005**-3。法定代表人杨岩,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长。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号。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徐美香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香、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翠云、韩志、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美香与王新德于2015年3月11日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徐美香征收社会抚养费104508元(壹拾万肆仟伍佰零捌元整)。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违法生育查处立案审批表;2、徐美香调查笔录复印件;3、徐美香户籍证明复印件;4、徐美香全员人口个案信息列表复印件、大河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5、下达徐美香告知书照片复印件、下达徐美香决定书照片复印件;6、徐美香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徐美香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徐美香入院记录复印件、徐美香产科婴儿记录复印件、徐美香出院记录复印件;7、王新德、徐美香违法生育案件的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8、徐美香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复印件;9、徐美香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0、徐美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复印件;11、徐美香决定书回证复印件。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睐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4份)。原告诉称:即墨市人民政府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维持了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征收决定书处罚金额过高且运用法律不当,该决定书列明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而该规定并没有104508元的字样,该局依该标准对我进行处罚,属法律依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决定书告知原告可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属权利告知错误。二、决定书与中共中央的“全面二孩”的重大决策相违背。原告此前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是合法的,只有该征收决定书涉及的孩子在当时情况下算是违法,属“第一个违法生育”的孩子,应当比照上述全面二孩政策给予赦免。综上,被告处罚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即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所称“征收决定书处罚金额过高且运用法律不当”缺乏依据。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即墨市人民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7418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统计数据,足以证明对原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最低下限,征收额度适当;二、原告称决定书与中共中央的重大决策相违背,无任何依据。中央的任何决定并没有全面放开三胎生育,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正是在严格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三、原告的诉请己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9月16日即墨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理认为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诗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徐美香与王新德于2015年3月11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二有异议,调查笔录中的刘某民、矫某芳我不认识,也没在场见证;2、对证据四大河套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因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管理不当使我带环怀孕,手术造成大流血给我造成了人身伤害,致使我怀孕第三胎不能再做流产手术,因此,不但不应对我们罚款,被告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2014年即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均年收入数据不认可,要求政府公开具体数据是怎么来的;2、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户籍证明有异议。原告当庭出示了十三份病历材料,拟证明2011年因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管理不当使我带环怀孕,流产手术造成伤害,要求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予以赔偿。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与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美香与王新德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于1995年2月10日合法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于2002年12月30日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于2015年3月11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原告张峰甜与邱吉波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2015年5月26日,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查处。经被告调查,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后,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起诉是否己超法律讼诉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生育处罚是否适当?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己超法律规定的讼诉时效问题:被告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于六十日内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十五日内于2015年12月22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违法生育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即墨市人民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7418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统计数据,被告按照六倍的基数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最低下限,征收额度适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徐美香要求撤销即费征字【2015】18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徐美香要求撤销即复决字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邹先叶人民陪审员  房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秀娟附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