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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蒋鹏与唐求凯、贾约芬、杨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鹏,唐求凯,贾约芬,杨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蒋鹏,男,汉族,1976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求凯,男,汉族,1971年3月生。被告贾约芬,女,汉族,1972年12月生。被告杨春香,女,汉族,1965年1月生。原告蒋鹏诉被告唐求凯、贾约芬、杨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求凯、贾约芬、杨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唐求凯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在2013年2月9日偿还给原告,杨春香系担保人。贾约芬系唐求凯妻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唐求凯与贾约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春香与潘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求凯、贾约芬、杨春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求凯与贾约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唐求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鹏人民币六万元整,2013年2月9日还款。被告杨春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求凯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唐求凯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求凯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对借款期内利率进行约定,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4.67‰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规定标准计算利息应为5323.8元(本金60000元,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按交付款项时的基准利率计算)。根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被告唐求凯与贾约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约芬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利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春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被告杨春香自愿对唐求凯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故被告杨春香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杨春香主张权利,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唐求凯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杨春香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被告杨春香的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求凯、贾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鹏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323.8元,合计653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唐求凯、贾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