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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房、赵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房,赵爱芹,赵朝峰,赵来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626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厂,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新房,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爱芹,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朝峰,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来标,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房、赵爱芹、赵朝峰、赵来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新房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赵爱芹、赵朝峰、赵来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房于2012年9月29日经被告担保,从我处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11.5‰,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45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