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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再雄诉殷泽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雄,殷泽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袁再雄,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沙鱼郎村委会沙鱼郎村六队***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泽涛,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沙鱼郎村委会沙鱼郎村七队***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再雄诉被告殷泽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再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殷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村民,且原告系村委会主任。2013年10月21日晚,原、被告在村委会办公室因烤烟补助一事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后经在场人员劝阻平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75.51元(医疗费9143.51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殴打致伤原告,反而系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父亲殷德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殴打致伤原告;3、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证人袁再应、梁应伟、张明军、张运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烤烟补助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用钢管殴打致伤原告;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原告袁再雄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烤烟补助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用钢管殴打致伤原告;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对证人殷德海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烤烟补助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2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用去放射检查费150元;6、《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用去治疗费8970.01元,《出院证》载明:不适随诊;7、《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进行检查,用去治疗费共计23.5元;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各一本,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期间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沙鱼郎村委会176号从事办学教育疏于管理,故其误工损失以每天1000元计算。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证人殷德友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下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先打原告,后证人将被告拉出门外;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父亲殷德海因被原告打伤后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3、《报告单》两份,欲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父亲殷德海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4、《报告单》、《急诊病历》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父亲殷德海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本院当庭出示本院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调解申请》一份,载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已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3-7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5-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2号、8号证据不客观,且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调解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出示的《调解申请》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3-7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相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被告父亲殷德海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分析采信。本院出示的《调解申请》,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村民,且原告系村委会主任。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委会会议室内因烤烟补助一事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先用钢管殴打致伤原告,后经在场人员劝阻平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用去放射费检查费1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用去治疗费8970.01元。《出院证》载明: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3年12月30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进行检查,用去治疗费共计23.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调解未果。原告系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沙鱼郎小天使幼儿园的法人代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理应团结互助,遇事相互协商、冷静处理,不应动辄吵打,致使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对纠纷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的诉讼时效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1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调解未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30元计算,合计9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100元计算,合计32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泽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再雄各项经济损失12343.51元的80%,即10642.81元。二、驳回原告袁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再雄承担100元,由被告殷泽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开智人民陪审员  杨丽桦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兴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