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郑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凤,郑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4号原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董文东。被告:郑岳云。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凤与被告郑岳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凤起诉认为,2012年5月至7月份期间,原告依照被告郑岳云的指示,先后九次将棉线发货给原告,总计价款36782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岳云答辩认为,本案被告是代表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非被告本人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立的陈述,已经付清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主张,提供拱了下列证据:一、送货单11张以及运货驾驶员证明三份,证实被告郑岳云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纱,均由被告指定的驾驶��到原告处提货后托运至被告处,已经付款1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67825元。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并非被告签名,被告没有委托驾驶员到原告处提货,送货单中托运驾驶员亦没有出庭作证。二、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外甥,但实际系被告郑岳云控制经营,且被告郑岳云亦认可棉纱生意系被告同原告发生交易,目前尚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交易的主体为被告,而是被告代表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同原告发生交易。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棉纱生意系原告同被告发生交易。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力存在异议,认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款的主体应为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被告郑岳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五份,证明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通过郑琪的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2、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台州安能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温岭市铭远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被告郑岳云非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同原告发生棉纱交易应是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交易主体的观点。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被告郑岳云以及叶建立在公安部门陈述: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郑岳云所有,叶建立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公司实际亦是被告郑岳云操作,被告郑岳云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肯定有十几万元,具体金额尚未结算。故本院认定本案同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应为被告郑岳云。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郑岳云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与法庭上的陈述互相矛盾,缺乏诚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托运的驾驶员虽未出庭质证,但同送货单等能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已经付款19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付款的主体为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郑岳云的外甥叶建立和曹金娥,但该公司实际系被告郑岳云投资并控制经营。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郑岳云以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名义在网上分布求购棉纱广告,后原、被告经联系协商,双方达成买卖意向。之后被告委托托运站到原告处提货托运至被告处,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期间陆续付款1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78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向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举报被告诈骗,该大队经侦查后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郑岳云的外甥叶建立和曹金娥,但该公司实际系被告郑岳云投资并经营控制,而本案交易系原告同被告郑岳云联系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岳云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岳云辩称棉纱交易系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同原告发生,付款主体应为该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678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岳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王小凤货款人民币3687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郑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