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身份证号码4108111973********,小学肄业,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府城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199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1日14时20分许,包工头高某在胜利粮油厂食堂内给李某乙、李某甲等十几个人发工资,因不够全额发工资,先支付李某乙、李某甲共10000钱工资,被告人王某某趁李某乙数钱时,将其手中的10000钱夺走,递到被告人韩某某手中,该韩起身离开,王某某骗李某乙帮其出去追钱,待李某乙意识到钱被抢时,王某某、韩某某已骑车逃离。韩某某从10000中拿了6000多元给工人开工资,给王某某800元,自己得3000多元。赃款已退还。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甲、高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发破案经过;7、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向施工承包人索要工资时,夺取施工承包人已给付他人的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钱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为从包工头处拿到工资采取夺取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原判对其适用有期徒刑的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为拿到工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已领取的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