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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仿贤与陈克彪、谭家寿、谭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何仿贤,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克彪,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谭家寿,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谭世海,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何仿贤诉被告陈克彪、谭家寿、谭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彪、谭家寿、谭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仿贤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及1月9日在中山市东升镇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80000元现金。在约定的还款日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证据3,中山市桂豪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该公司是由陈克彪作法人;证据4.银行现金支票2张,用以证明陈克彪曾交给原告2张现金支票称用于归还借款8万元,后陈克彪打电话告知原告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被告陈克彪、谭家寿、谭世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陈克彪因资金周转需要,立借据向原告何仿贤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同年1月9日,被告陈克彪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立借据向原告何仿贤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克彪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谭家寿和谭世海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陈克彪为中山市桂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市桂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3月4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0000元、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原告,后因该公司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兑现。再查,本院在庭审时询问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是否就本金或者利息还款,原告称谭世海现金还了本金1万元,是借款后两个月左右还的,具体时间已不记得。但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克彪向原告何仿贤借款8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克彪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据原件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与被告陈克彪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于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理据充分,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谭世海于借款后两个月左右现金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克彪归还借款的本金应扣减被告谭世海已归还的1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为70000元。关于被告谭家寿、谭世海是否对被告陈克彪的上述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8日及3月4日,其担保期间分别至2014年8月7日及9月3日,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谭家寿、谭世海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家寿、谭世海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谭家寿、谭世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陈克彪、谭家寿、谭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仿贤归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陈克彪负担1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