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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克功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山虎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山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37号原告:薛克功,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任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峥,男,回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西巷**号*号楼*单元*号。被告:李山虎,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胡同*号*单元*号。原告薛克功因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山虎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克功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李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克功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购买的豫K816**货车在经过陕西铜川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死亡和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孙德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挂靠在XX公司,具体管理费的收取和代办保险等事宜由XX29分公司办理。该车经原告修理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XX公司转卖,除扣除被告各项费用外,被告仍应退还原告10000元车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让被告李山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打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退回该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造成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直至偿还时的贷款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XX公司的名称是错误的,我公司应该是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该10000元并非车款,该款是李山虎收取,用于缴纳该车的保险,此行为是李山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李山虎辩称:这钱是海秀玲借给原告的,我代替海秀玲收取的,用于垫付豫K816**号货车的保险,我已经将钱交给海秀玲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816**号货车因行车证户名是被告,经被告之手转让给第三方陈红卫,车款90000元。第二组,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了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已在转让车款中扣除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360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分期车款各项费用,被告下欠原告车款10000元是事实。第三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车款的事实,当时被告李山虎打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第四组,《证明》一份,由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声称如原告在证明上签字,就偿还原告10000元车款,这就解释了当时为什么会打一个收条而不是欠条,原告不愿在这个证明上签字,所以被告打收条而不是欠条。第五组,薛帅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卖车所得90000元由XX公司收取,XX公司扣除原告欠XX公司的36000元、管理费4400元、还买保险时借李彦生的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后,应退还原告38000元,但因原告不愿意为XX公司在另一案件中作证,XX公司只退还原告28000元,下余10000元没有退还,在原告的要求下,李山虎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到条。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卖车协议是复印件,但经询问李山虎确有此事,对该协议无异议。第二组,对调解书无异议,卖车是在该次调解之后,我公司起诉薛克功的案件达成的调解书中不含其它原告所诉的费用,仅限车款。第三组,收到条形式上是收到条而不是欠条,只能证明李山虎收到了10000元,没有写明钱的用途,与原告诉求无关,李山虎也不是XX公司派遣的,收条上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收钱是李山虎个人行为。第四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存在比较亲密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因原告没有缴纳停车费,还欠修理费,因此停车场不放车。并非我公司扣车,车于2012年下半年就开走了,随后正常经营,保险也没有断过。被告李山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XX公司的意见。收条是原告欠海秀玲的10000元,当时海秀玲不在,因此我代替海秀玲给原告打的条。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薛克功在2012年8月12日向海秀玲借了10000元,其用途是用于车辆的保险。第二组,收到条一份,证明李山虎将10000元还给海秀玲,还有1160元的利息。原告薛克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借条本身,因为原告本人没有到场,对真实性不敢肯定,即使有这个欠条,也是海秀玲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收到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退还欠的车款的问题,与被告证明目的不一致。被告李山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明》无公章、无签字,无法查明出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第五组,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双方均认可XX公司收到90000元,XX公司负有证明欠款已退还的证明责任,在被告XX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所诉的10000元已经退还的情况下,证人所说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自己曾经借了海秀玲1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第二组,收到条和借条相互照应,原告也承认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在XX公司购买豫K816**号货车从事货运。2011年3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开始拖欠被告车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借案外人海秀玲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豫K816**车保险,并向海秀玲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27日,XX公司以薛克功拖欠车款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薛克功委托XX公司29分公司将车辆转售给案外人陈红卫,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90000元。随后陈红卫将车款90000元交予XX公司。2013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薛克功偿还XX公司车款36000元的一致意见。随后,XX公司先从90000元扣除薛克功欠自己的车款36000元、管理费4400元,又经李山虎(XX公司职工)替原告偿还欠海秀玲的10000元及利息1600元。下余还有38000元,XX公司只交付原告28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给,仅由李山虎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XX公司及李山虎认为上述收条载明的钱款是替原告转交海秀玲的借款。但原告认为收条载明的10000元与海秀玲的借款无关,且该款系借海秀玲、李彦生夫妻二人的,原告还钱确实通过XX公司,但XX公司未再打收条,该收条即是证明10000元未退还的证明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已经退还原告10000元。本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卖车款90000元首先由XX公司掌握,故XX公司应负证明该10000元已退还的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XX公司扣除的款项有车款36000元、管理费4400元、还给海秀玲的11600元,按照原告的陈述,XX公司确实还有10000元未退还,被告仅提交原告曾经给海秀玲出具的借条和海秀玲给李山虎出具的收到条,仅能证明海秀玲借给原告10000元后,原告经李山虎之手将本息11600元还给海秀玲的事实。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XX公司未提交下余10000元差额已经退还的证据,仅声称差额是还给一个叫老李的人。但原告称“老李”即是李彦生,李彦生与海秀玲系夫妻,原告欠李彦生的10000元与原告还给海秀玲的11600元系同一笔债务。XX公司应提交除海秀玲债务之外的另外一笔债务的还款凭证,现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债务的还款凭证或是10000元合理去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XX公司尚有10000元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因系XX公司收取90000元车款,李山虎系XX公司职工,起打收条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山虎不承担偿还原告现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克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立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薛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隆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