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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聪喜与被告贾忠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喜,贾忠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刘聪喜。委托代理人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忠元。原告刘聪喜与被告贾忠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5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刘聪喜,被告贾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和被告开始合伙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底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我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我卖车款的一半即85000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退还该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责令被告贾忠元给付我卖车款85000元。被告贾忠元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出卖该车辆是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我们才将该车卖给王某的,当时约定由我们协助买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买主支付价款。但是由于原告不肯将该车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拿出来为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买主未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主车车牌号为冀XXX**,挂车车牌号为冀G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被告贾忠元给原告刘聪喜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于2013年12月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证明该事实并陈述购买该车时已经得原告同意,且自购得该车后未给付原、被告双方购车款。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刘聪喜主张被告贾忠元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标的车辆出售给王某,要求被告给付其售车款的一半即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出庭证实其购买该车辆时已经通知原告刘聪喜并征得其同意,而且原告曾到王某处索要购车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聪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2.5元由原告刘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