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6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6733号原告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中路265号1至2层265,组织机构代码78480138-2。法定代表人穆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小红,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巍,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东(煤气站),组织机构代码10244230-1。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园公司)与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达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赵学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红、潘巍,荣升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家园公司诉称:荣升达源公司曾多次向金家园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问题,根据双方以往的借贷资金往来情况,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确认荣升达源公司欠金家园公司本息合计2257166.63元,签订《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明细》,确认荣升达源公司欠金家园公司本息合计1669822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以上两项确认,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荣升达源公司共欠款3926988.63元,同时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不足一月的,按每月30日的标准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欠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由于该欠款数额巨大,金家园公司多次向荣升达源公司催要,荣升达源公司迟迟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金家园公司的利益,故金家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升达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926988.63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9月3日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2、荣升达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2.《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明细》(以下简称《借款明细》);3.《债权债务确认书》;4.荣升达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家园公司、荣升达源公司与大连银行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金家园公司、荣升达源公司与大连银行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质押借款合同》,金家园公司与荣升达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针对该合同出具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4274号公证书;5.北京欣欣向荣益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向荣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家园公司与北京农商行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金家园公司与欣欣向荣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针对该合同出具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1026号公证书;6.赵东义与北京门头沟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金家园公司与珠江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金家园公司与赵东义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针对该合同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988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2013)京方圆执字第0081号执行证书;7.荣升达源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承兑总合同》,金家园公司与包商银行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家园公司与荣升达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针对该合同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508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2013)京方圆执字第0104号执行证书,刘静与纪平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8.2011年12月16日大连银行出具的银行贷款利息凭证及大连银行放款收回凭证;9.2011年6月16日北京农商行进账单;10.2011年6月20日北京银行进账单及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11.2012年1月20日北京农商行汇款凭证;12.2011年10月17日北京农商行进账单;13.2011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4.2012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情况说明两张;15.2012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6.2012年9月20日珠江村镇银行贷记来帐业务回单;17.2012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张;18.2013年4月26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9.2013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2011年12月26日大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2年2月28日包商银行进账单,2013年4月27日包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荣升达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金家园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是2013年9月3日与荣升达源公司签订的《欠款明细》和《借款明细》,而该两个明细中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多个主体的多笔借款。2013年4月26日借款7000000元,实际上是北京百谷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给荣升达源公司的;2012年4月28日的欠款是5535951.63元是欣欣向荣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向金家园公司借款3670000元,加上高额利息的总和;2012年9月20日借款3500000元,实际上是赵东义向金家园公司借款3000000元。荣升达源公司认为,上述借款涉及多方,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涉及赵东义、欣欣向荣公司、北京颖禾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百谷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然而,在作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基础依据的2013年9月3日欠款明细和借款明细中,在仅有原被告双方盖章没有其他相关当事方参与核对并盖章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的贷款主体、借款主体、本金数额、借款期限、计息标准、执行利率、利息金额等,各方的权益可能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为此,荣升达源公司希望金家园公司撤诉,在相关借贷当事人全部参与的情况下查清事实,以使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第二,假设借贷事实存在并无异议,荣升达源公司认为金家园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金家园公司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其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放贷行为已明确被法律法规所禁止。荣升达源公司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金家园公司不能收取利息。综上,荣升达源公司主张的欠款和借款事实不清,应予以驳回。荣升达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26日包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2011年6月16日北京农商行进账单;3.珠江村镇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赵东义);4.2012年4月27日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情况说明。本案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向珠江村镇银行调取了赵东义在该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00元、2910000元)、《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贷款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金家园公司与荣升达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欠款明细》及《借款明细》。《欠款明细》主要内容为:1、2012年4月28日,荣升达源公司对金家园融资公司欠款5535951.63元尚未归还。欠款利息:以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以5535951.63元为基数,由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149天,利息为549810元。2、2012年9月20日荣升达源公司向金家园公司借款3500000元,9月24日还款(受托支付到北京颖禾昌商贸有限公司791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以3500000元为基数,4天的利息为9332元。至此荣升达源公司共有欠款5535951.63元(欠款)+3500000元(借款)+549810(利息)+9332(利息)+150000元(担保费)-7910000元(还款)=1835093.63元。3、至2013年8月31日止,欠款期共计369天。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共345天,以年利率6%的4倍计算,以1835093.63元为基数,利息为422073元。本息合计:2257166.63元。《借款明细》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6日向我公司借款7000000元,2013年5月9日受托支付到颖禾昌4871000元。借款合计:7000000元-4871000元+借款利息210000元+担保费21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1549000元。借款利息:以1549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118天产生利息120822元。本息合计:1549000+120822=1669822元。双方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根据金家园公司(甲方)、荣升达源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欠款明细,乙方分别欠甲方人民币2257166.63元以及人民币1669822元,合计人民币3926988.63元,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该笔欠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为2%/月,不足一月的,按每月30天的标准折算成日利率计算,在欠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金家园公司对每笔欠款的发生时间、数额、利息计算、担保费的收取、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向本院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核算结果与《欠款明细》及《借款明细》中载明的数额一致。双方当时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或以上,并计算了违约金。具体欠款情况:2010年1月22日,欣欣向荣公司与北京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欣欣向荣公司向北京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2月20日,约定了借款利率。北京农商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家园公司对欣欣向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20日欣欣向荣公司与金家园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欣欣向荣公司委托金家园公司为其在北京农商行所借的4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120000元,代偿风险准备金400000元,公证费4000元,支付时间2010年1月22日。金家园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欣欣向荣公司清偿全部主债务或部分主债务后,有权依法对欣欣向荣公司追偿,要求其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借款到期后,欣欣向荣公司未还清借款。2011年6月16日,金家园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670000元,由此产生金家园公司对欣欣向荣公司债权3670000元。2010年12月13日,荣升达源公司(借款人)、金家园公司(担保人)与大连银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荣升达源公司向大连银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9日。金家园公司(保证人)与大连银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质押合同》,金家园公司对荣升达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愿意以其自有的1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借款的质押物。该1000000元保证金为荣升达源提供。金家园公司与荣升达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荣升达源公司委托金家园公司为其在大连银行的10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家园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荣升达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荣升达源公司归还金家园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金家园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荣升达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2011年12月16日,金家园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048631.63元,由此产生金家园公司对荣升达源公司债权10048631.63元。2012年9月21日,赵东义与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东义向珠江村镇银行借款291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赵东义提供质押担保。赵东义与珠江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赵东义以个人储蓄存单提供质押,金额3000000元。赵东义质押存单中的3000000元系从金家园公司处借得。此外,赵东义还与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了另外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珠江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金家园公司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金家园公司与赵东义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赵东义应在2012年9月20日向金家园公司支付担保费125000元、代偿风险准备金500000元、公证费5000元、评审费25000元。赵东义未支付担保费125000元及评审费25000元。由此产生金家园公司对赵东义的债权3150000元。2013年4月26日,刘静与纪平签订《借款合同》,刘静向纪平借款70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6日,利息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纪平系金家园公司的董事长,刘静为荣升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均表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出借方为金家园公司,借款方为荣升达源公司。2013年5月7日,荣升达源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承兑总合同》,荣升达源公司向包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为14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金家园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家园公司为敞口部分7000000元、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金家园公司与荣升达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荣升达源公司应在2013年5月3日支付金家园公司担保费210000元。由此产生金家园公司对荣升达源公司的债权7210000元。金家园公司与荣升达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欠款明细》、《借款明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所有债务由荣升达源公司承担。荣升达源公司还款情况:2011年6月20日还款196596.40元,2011年10月11日2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还款178000元,2011年12月26日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4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还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还款7910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55710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款项发生先后顺序予以冲抵,金家园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借款明细》、《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6日金家园公司为欣欣向荣公司代偿3670000元,2011年12月16日金家园公司为荣升达源公司代偿10048631.63元,2012年9月20日赵东义向金家园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欠担保费、评审费150000元,2013年4月26日荣升达源公司向金家园公司借款7000000元,2013年5月3日欠金家园公司担保费210000元,上述所有款项经确认由荣升达源公司承担。荣升达源的还款事实为:2011年6月20日还款196596.40元,2011年10月11日2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还款178000元,2011年12月26日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4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还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还款7910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5571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款项发生的时间先后予以冲抵。至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荣升达源公司认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故金家园公司不应收取利息。本院认为,金家园公司代偿的二笔款项、赵东义向金家园公司的借款及荣升达源公司所欠的担保费不属于企业之间借贷,金家园公司向荣升达源公司出借的7000000元虽系企业间借贷,但属于金家园公司为荣升达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金家园公司有权收取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欠款明细》及《借款明细》中利息的核算为月息2%或以上,《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亦约定利息为月息2%,金家园公司现主张利率标准为月息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荣升达源公司所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按照款项发生时间先后及月息2%的计算标准核算,截至2013年5月9日,荣升达源公司欠金家园公司本金517419.42元。由于《债权债务确认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金家园公司有权向荣升达源公司随时主张。欠款517419.42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日产生利息40013.77元,故本息共计557433.19元。现金家园公司起诉要求荣升达源公司还款392698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557433.1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荣升达源公司还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金家园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7419.42元为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及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的利息四万零一十三元七角七分;二、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二为标准,以五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为基数);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金家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赵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