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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与肖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244号原告丁××,农民。被告肖一×,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肖二×,已成年,一子肖三×,高中在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感情,但为了儿子能够安心上学,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二×,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三×,现已高中毕业,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已无感情,以婚生之子需安心上学,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武清区南蔡村镇郭官屯村购买平房四间,建西厢房两间。双方均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向亲属借款,对借款数额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已没有感情,无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以子女需要安心上学,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肖桂芬已成年,参加工作,之子肖三×已满十八周岁且高中毕业,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不再享有被抚养权利。双方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郭官屯村平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各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双方所欠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肖一×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郭官屯村平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