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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曹雪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曹雪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永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彬,系公司负责人。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向阳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和顺县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曹雪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新场镇宝珠寺村人。委托代理人唐仁海,男,1963年2月20日生,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堂均,男,1950年12月15日,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人,四川省岳池县新场镇珠宝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雪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英武、被告曹雪平的委托代理人付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雇主曹清明承包的工地上没有按照安全使用规范(佩戴完毕后应链接在铁柱上)和另一个叫刘殿和同时发生了一起人身安全事故,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被告14万多的医疗费,1万多元的住院期间的伙食住宿陪侍费用。2013年1月10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被告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纠纷回家过年,2013年1月19日由工地负责人曹清明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曹清明和曹旭平系兄弟关系),我公司支付给被告妻子邱菊花1万元的赔偿款。赔偿了刘殿和3.5万元。被告在没有告知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该工伤赔偿争议已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受理了该案。并缺席下发了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国家法律认可的解决途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既然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该和解协议应该有效。而且发生伤残鉴定后,原告不应该重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先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和解协议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劳仲裁字(2013)3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各项请求。被告曹雪平辩称:和顺县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3)3号裁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工资由谁来发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申请驳回仲裁的赔偿是错误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雪平于2011年8月24日在原告承包的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阳左高速公路ZB5标段桥梁工程中受伤,后经治疗出院。2012年7月17日,经被告曹雪平申请山西省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0日山西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被告曹雪平受伤属工伤;2013年1月10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2013年6月5日被告曹雪平申请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7月16日做出和劳仲裁字(2013)3号裁决书。有被告的陈述和劳动仲裁书在案佐证。原告永强建筑公司称以上劳动鉴定过程该没有参与不知道,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劳动仲裁卷反应劳动仲裁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通知,是原告放弃了参加仲裁的权利。原告永强建筑公司又称该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有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而其关于被告的工伤已经和被告达成理赔协议,已经支付被告70000元了事。并向法庭提供施工合同和理赔协议。经被告质证称施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理赔协议是原告编造的,协议上的签字不是邱菊花本人签字,而且也没有被告的委托手续,被告和其家人也没有拿到任何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曹雪平在工地受到人身伤害已构成工伤,有山西省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山西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予以证明。原告称和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永强建筑公司理应以工伤待遇对被告曹雪平进行理赔。原告称已经和被告进行了私下协议理赔,并达成理赔协议,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国家法律认可的解决途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证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且也没有被告任何委托手续,而且被告称该和该家人没有拿到任何钱。原告永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理赔协议和被告曹雪平有关系,故该理赔协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雪平依法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定手续,原告永强建筑公司放弃自己仲裁权利。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和劳仲裁字(2013)3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芝明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俊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