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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945号原告宋某甲,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9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农历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2010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气,2015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订婚的方式、时间,结婚的时间、地点,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2005年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举行典礼后就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小吵小闹,但没有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11月份原、被告还在一块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借被告娘家父母的钱,希望原告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9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2010年农历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宋某乙、婚生女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订婚至今已十余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晨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