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桂芝与于现宏、郭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桂芝,于现宏,郭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芝,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现宏,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阳,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铸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阴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桂芝因与被上诉人于现宏、郭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于现宏、郭景阳向原告孟桂芝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孟桂芝将自己名下的10万元存单交付被告郭景阳,被告郭景阳持该存单在银行办理了取款手续。2011年10月2日,被告郭景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榆山路支行,办理了取款手续,存单号为15-某,取款金额为109000元,办理该业务的柜员为王广超,业务序号为41ha0135。2011年10月2日,原告孟桂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榆山路支行,办理了存款手续,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18,存款金额为109000元,办理该业务的柜员为王广超,业务序号为41ha0136。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郭景阳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现宏、郭景阳归还2011年3月21日借款壹拾万零玖仟元正(其中:本金壹拾万元,利息玖仟元),原借条丢失,凭此据作为归还借款的凭据”的证明条,原告孟桂芝在该证明上进行了签字。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但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左右。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孟桂芝称因相信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同意案外人谷秋菊将被告书写的借款撕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存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榆山路支行,2011年10月2日原告孟桂芝存款、被告郭景阳取款的凭证,2011年10月2日的监控录象,2014年3月2日下午的监控录象。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榆山路支行发出查询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榆山路支行向我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日原告孟桂芝存款、被告郭景阳取款的凭证,及2014年3月2日下午的监控录象。由于2011年10月2日的监控录象时间较长,银行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现宏、郭景阳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孟桂芝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现宏、郭景阳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此,原告孟桂芝认为,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0月2日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榆山路支行调取的2011年10月2日,被告郭景阳取款及原告孟桂芝存款的凭证,可以显示出被告郭景阳和原告孟桂芝在2011年10月2日,同一天、同一银行、同一柜台,由同一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了业务号相连续,金额相同的存取款业务,结合原告孟桂芝在被告郭景阳书写的证明上签字,及自己同意撕毁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孟桂芝主张的,2011年10月2日的存款,是自己拿现金存入的,与被告的取款行为是无关的,并申请调取2011年10月2日当日的录象证实自己的主张,但经原审法院依法向银行调取,该录象由于时间较长未能提供。故原告的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桂芝承担。上诉人孟桂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孟桂芝与被上诉人郭景阳的通话录音中,郭景阳坚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偿还给孟桂芝。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榆山支行提供的取款凭证,可以看出郭景阳是取款而并不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还款,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银行监控录像应当保留5年以上,孟桂芝申请的调取录音的时间距2011年10月2日不到3年时间,被上诉人于现宏利用职务之便妨碍原审法院调取相关录像,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于现宏、郭景阳未偿还涉案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现宏、郭景阳应当向孟桂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现宏、郭景阳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现宏、郭景阳负担。被上诉人于现宏、郭景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桂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孟桂芝签字的收到条与其撕毁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借款偿还。2、具体还款时间2011年10月2日,孟桂芝与郭景阳共同到农业银行,为孟桂芝办理存款手续。3、孟桂芝在原审期间两次开庭的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开庭时,其认可2011年10月2日与郭景阳一同到农业银行办理取存款手续,第二次开庭时,其称郭景阳办理取款手续时恰巧去存款,数额完全一致。孟桂芝第一次陈述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于现宏、郭景阳向上诉人孟桂芝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孟桂芝将10万元存单交付郭景阳,郭景阳持存单办理了取款业务。孟桂芝与于现宏、郭景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2011年10月2日,郭景阳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榆山路支行取款109000元,同日,孟桂芝在该行办理了存款业务,存款金额为109000元。孟桂芝存款金额、时间与郭景阳的取款金额、时间相一致,业务顺序前后衔接,结合孟桂芝向郭景阳出具收到109000元收条并将借条撕毁的事实,足以认定郭景阳已将诉争借款清偿完毕。孟桂芝要求于现宏、郭景阳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桂芝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