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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址:黑龙江省泰康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和珠勒、德吉德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某(已判刑)指使下伙同范某某(已判刑)到新巴尔虎右旗盗窃原油,并在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德胜名苑小区租用住宅,为盗窃原油人员提供住宿,同时授意许某(已判刑)联系了吴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在逃)、郭某某(在逃),由范某某、李某甲负责开车,许某、吴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将盗窃原油装袋搬运、装车。在2014年3月初至案发,该盗窃团伙多次在新巴尔虎右旗大庆贝16作业区霍53—55号油井盗窃原油。在2014年3月18日实施盗窃时,遇大庆石油公司巡视人员的巡视,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因害怕遗弃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在李某某的安排下返回黑龙江省泰康县躲避。公安机关在新巴尔虎右旗贝尔苏木牧民草场内扣押了被盗原油40袋,重量为2.2吨。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作价为10250.00元。所盗原油已退还大庆石油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自首书,被告人归案材料2份,原油价格认证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3份,证人德某某、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许某、范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笔录,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鉴字(2014)73号关于原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5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自首、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额尔敦达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