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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祖海、徐芹等与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海,徐芹,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347号原告李祖海,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郫县,原告徐芹,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郫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杜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兰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祖海、徐芹与被告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祖海及原告李祖海、徐芹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被告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海、徐芹诉称,2014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号房屋。房屋交付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套二户型的两间卧室顶部出现横梁,其中一个房间的横梁长宽高分别为2.75米、0.35米、0.5米,另一房间的横梁长宽高分别为2.45米、0.35米、0.5米,横梁底部距离房间地面高度仅2.2米。横梁的存在影响房屋的美观、使用功能及价值,在传统风俗中又非常忌讳。入户房门的开启方式为内开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示意图的开启方式外开门不一致,使套内使用面积变小,家具不好摆放,进出门不方便。房屋存在的以上情况,被告均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平面图中标注,并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诱导购房者作出购买决定,构成欺诈。如果原告知道所购房屋存在上述情况,不可能作出购买该房屋的决定,或者不可能以如此高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天合公司辩称,其中一间卧室的横梁位置处本身设计的是飘窗,原告为使卧室使用面积增大,与第三方装修公司签订了改造协议,对飘窗进行了铲除,扩大了卧室的空间,但飘窗顶部的墙涉及房屋的承重,故并未铲除,形成了原告所述的粱。另一间卧室的大部分面积是经原来设计的阳台改造而来,但因为阳台本身的粱不能拆除,故形成了原告所述的另一间卧室的粱。横梁是整个房屋的承重部分,是房屋必须要有的部分,况且横梁与外墙面平行,距外墙面仅有50厘米的距离,不影响原告对整间房屋的使用,横梁也可以通过适当的装修方法进行改善和弱化。关于入户门的开启方式,平面图下方的说明部分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十五款明确约定了门的开启方式仅仅是一个示意,以交付为准,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对门进行了设计和安装,并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不应包含商品房。本案是合同之诉,应按照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原则来处理,损失的赔偿是建立在有违约行为的基础上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也没有具体的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新都区X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房屋总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为359195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对该图予以确认。图中,标注长3米、宽2.7米的部分,其中1.8米×2.7米的地方标注为阳台,该部分只有一半面积计入建筑面积;标注长3.6米、宽3米的房间邻外墙的部分显示的是飘窗,飘窗部分未计入建筑面积。房屋平面图中入户门的开启轨迹标注在房门外部,平面图及位置图的左下方有四排文字,载明“本图为房屋建筑平面布局示意图,非建筑施工图,门窗的大小、开启方式、方向、烟道、空调外机位置、外墙装饰构件、楼梯样式、梯段宽度及起步位置仅为示意,护窗栏杆、构造柱、室内外地面及局部墙面高差、排水管道等均未表示,图示尺寸仅为示意。剪力墙在相同位置不同楼层因结构需要可能有差异。以上各项以实际交付为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十五款载明“合同附件所示房屋平面图为房屋建筑平面布局示意图,非建筑施工图,门窗的大小、开启方式、方向、烟道、空调外机位置、外墙装饰构件、楼梯样式、梯段宽度及起步位置仅为示意,护窗栏杆、构造柱、室内外地面及局部墙面高差、排水管道等均未表示,图示尺寸仅为示意。剪力墙在相同位置不同楼层因结构需要可能有差异。以上各项以实际交付为准。”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日,原告与第三方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签订了《委托改造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福光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基础工程改造,并委托福光公司履行除该房屋税费交纳、物业服务费交纳、钥匙领取之外的其他接房手续,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本委托书的约定进行进行装修基础工程改造。具体实施范围见《房屋改造示意图》,原告与福光公司在《房屋改造示意图》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9月11日,1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经过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2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5年9月21日,天合·凯旋公馆取得成都市新都规区划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其交给福光公司进行改造,福光公司根据《改造示意图》对一间房屋的阳台墙进行拆除,对飘窗予以铲平,改造后,有阳台的空间成为一间卧室,两间卧室顶部距外墙50厘米处的承重粱呈现在卧室内部。入户房门的开启方式为内开门。2015年7月起,被告在与其他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不利因素告知书》中向购房者告知“部分户型功能房间内天棚设有横梁,为建筑主体结构梁,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2015年12月,该小区的30户业主就房屋存在的问题向成都市新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回复“查阅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套二户型两个卧室存在横梁和套三户型厨房有横梁的问题,实体与设计图纸相符;套二、套三户型内开门的问题,符合设计要求;关于套二和套三户型存在大面积结构改动的问题,我站在监督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及地勘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时,套二、套三户型室内实体,与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施工图相符,没有结构改动的问题。关于后期装饰装修改造问题,不属于我站监管范围。……”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委托改造协议》、房屋现场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书》、《投诉信》、《投诉回复》、《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两卧室的横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可以看出,该套房屋的原始结构设计仅有一个卧室,竣工验收时,该承重梁分别在阳台上方和飘窗上方,并不明显突出。在房屋改造的过程中,由于该粱涉及到整栋房屋的承重,至关重要,并不能对其拆除。改造后,在室内使用空间增大和使用功能齐备的同时,粱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卧室的美观和空间的充分利用,但是,横梁是整个房屋的承重部分,事关安全,不能对其拆除,在装修中可通过适当装修方法进行改善,尽量减少横梁对房屋使用的影响。在建筑领域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房屋内部不能有横梁,施工单位是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经过了五大主体的竣工验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2015年7月之后,虽然被告在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部分户型功能房间内天棚设有横梁”作为不利因素进行告知,但是该告知是因为房屋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的不断完善而产生的,并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在横梁的问题上没有进行告知而存在欺诈行为。横梁问题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在此问题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入户门的开启方式,平面图上的标示是外开门,但平面图下方的说明部分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十五款提示了门的开启方式仅为示意,以实际交付为准。从以上约定来看,被告对门的开启方式与平面图有可能存在不一致进行了告知,实际交付的门的开启方式为内开门,并不构成违约或者欺诈。但是,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了门的开启方式为内开门,应在示意图上作出与实际情况一致的表示,以免产生该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欺诈进行了界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欺诈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且虚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后果。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即构成欺诈。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并未虚构或隐瞒相关情况,故不构成欺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祖海、徐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祖海、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