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58********。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常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被告不让原告回家探望父母,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数次跑到原告单位宿舍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在某甲区出租房居住时被告动手砸家中的东西。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还让原告跳楼。原、被告读高中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一次。原告在学校拒绝履行夫妻义务遭被告持刀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8月份就分居到现在,但被告仍然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云南省某乙县某某镇初级中学与原告纠缠,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有2万元的共同债务及买房子的银行贷款,有一套某甲区某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该房子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某甲区某某小区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债务2万元及买房子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就读某某中学时相识并互生好感,高中时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从大学到工作,双方建立了十分深厚的感情,才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关系原、被告各居一地,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辱骂恐吓原告,被告动手打原告等事实不真实也不存在,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属实,共同债务总计有168,000元没有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采信以上证据。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查询3页,金额36,106.16元。公积金个人帐户信息查询7页、卡号某某的存折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屋一直是原告用原告的公积金在偿还,公积金不够的部份是原告用存折里的存款在还,被告没有还过款。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也拿出6,000元、7,000元参与了还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单独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采信上述证据。三、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某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总价316,861元,首付96,861元,贷款220,000元,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手机短信截屏图2份,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被告质证称,二条短信的内容是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好好的过日子,并不是恐吓原告。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不能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五、证人吴某、韩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至今都是在学校居住,原、被告分居十个多月了。被告质证称,证言不属实,原告自己陈述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单位见过被告。原告假期时在某甲区某某小区的房子里,春节时原告也回来过,呆了一天就走了。本院认为,2份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所以本院不采信2证人证言。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2证人在证言中提及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地点看望原告,这一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所以本院采信2证人证言。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某甲区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原告在云南省某乙县某某镇初级中学工作,被告也常到原告单位探望原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