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宫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赵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无业。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黄蔚蔚,被告人赵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从莱阳市大家乐歌��广场唱完歌出门时,遇见前来唱歌的孙永鑫,被告人宫某以孙永鑫看了自己一眼为由,伙同被告人赵某、宋某对孙永鑫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宫某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孙永鑫腹部猛刺一刀,致其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永鑫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永鑫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孙永鑫对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永鑫的陈述,证人陈誉匀、衣晓宁、张悦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记录,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赵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孙永鑫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经庭审查证,辩护观点不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宫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庭审查证,辩护观点均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