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陈秀凤、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凤、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山东省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性格、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很大,婚后矛盾渐渐凸显。原、被告也试图沟通,但不是无法交流就是争吵后没有改善。被告工作不稳定,致使整个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均靠原告,原告为了支撑家庭生活整天忙于工作、四处奔波,被告不但不知体恤,还经常疑神疑鬼、挖苦讽刺,让原告心寒至极。被告收入很少,也不稳定,却在已经背负沉重房贷和装修借款的时候执意借款购买18万元的车,美其名曰是为了工作,结果不到一年就辞职。被告还要借款20万元读EMBA,完全无视原告赚钱的辛苦和承受的压力。被告无视原告父母,结婚四年间从未给原告父母打过一次电话。2015年2月5日晚,被告半夜骚扰原告,用力砸门二十分钟,原告只得寻求110保护。被告威胁原告要去原告公司告状,并要污蔑原告领导,行为十分恶劣。现原告身心俱疲,欲早日脱离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对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认识12年,孩子已经长大,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是一如既往,夫妻之间有摩擦是正常的,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之间沟通是少了一点,女人的想法比较多,原告认为被告忽略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写的有点极端,因为原、被告离婚的事情,原告的父亲已经来三趟了,也很操心。去年原告提出离婚,岳父、岳母和双方的亲戚朋友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孩子也希望妈妈能回来。原、被告来自于两个不同家庭,有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原告让被告签保证书,被告想都没想就签字了,并且尽量去做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大学读书时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东省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校园相识相恋多年,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较深厚的婚前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感情基础,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共同抚养。只要被告能够认识到自身不足、积极改善,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宽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