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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立民、姜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伟,朱立民,姜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明伟��现住五常市。被告朱立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姜玉芳,现住五常市。原告李明伟诉被告朱立民、姜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民、姜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种地,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1.2分。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又以种地为由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1.2分,同时约定2013年元旦付清此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立民、��玉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两张,证实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并约定2013年元旦付清欠款。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二被告因种地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据时证人在场,两张欠据中欠款人处的签名为二被告所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朱立民、姜玉芳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种地,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定月息1.2分。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又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1.2分,同时约定2013年元旦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立有字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互付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民、姜玉芳给付原告李明伟欠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朱立民、姜玉芳给付原告李明伟欠款利息8,280.00元(30,000.00元欠款本金,其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其余20,000.00元本金,其利��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0元,减半收取629.00元,由被告朱立民、姜玉芳负担,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春波 来源:百度“”